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孙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 被执行人:索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执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王成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李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执行人:郭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姬保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张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索文杰、王成群、李清海、郭政、姬保家、张永(组织卖淫罪)罚金缴纳一案,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刑终1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波等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庭向本局移送执行,须执行事项为执行罚金14.9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1.1705万元。随案未移送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索文杰、王成群、李清海、郭政、姬保家分别向本院各自足额缴纳了罚金,共计2.5万元整,本院已对上述五人作出结案通知书。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针对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张永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张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孙建华的家属向本院口头申报了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一份所在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贫困证明。被执行人张永的家属向本院口头申报了财产。但三人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张永三人有极少数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高波名下有四辆汽车,后经当地车管所核实,牌照为豫F×××××的车辆已不存在。牌照为豫F×××××、豫F×××××、京V×××××的车辆已经于2021年3月3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3、查明被执行人高波名下投保有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市)保险一份,退保金额约为1000元,暂不具备退保条件。 4、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张永无证券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前往鹤壁市房管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鹤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张永的不动产、公积金进行了调查。 1、查明被执行人高波名下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韵金澜国际小区房产一套,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本案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分条件。 2、查明被执行人孙建华、张永无相关财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波、孙建华、张永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政 审判员 马保军 审判员 付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抄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