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执行人龙应亮,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执行人邓朝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被执行人施秉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施秉县城关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龙应亮,系该公司负责。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郑琳申请执行龙应亮、邓朝琴、施秉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黔2623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龙应亮、邓朝琴、施秉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琳借款本金220000元。因龙应亮、邓朝琴、施秉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琳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应亮、邓朝琴、施秉飞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扣划限额为人民币226457元(含受理费3257元、执行费32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额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扣押(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扣押(查封)期间,禁止买卖、隐匿、毁损及转移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依法拍卖被扣押(查封)的财产。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蒲 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舒圆鹤 书 记 员  鲍江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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