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胜,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靖、姚国章因与被上诉人蔡云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1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国章、姚靖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改判姚国章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蔡云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姚国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不充分。姚国章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担保,没有借款本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姚国章不能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另根据民法典保证篇的规定,姚国章的担保时效已过。二、一审法院认定姚国章、姚靖借蔡云庚100,000元没有查清事实,实际本金只有76,000元。姚国章、姚靖在2020年12月10日支付了本金5,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姚靖在2018年年底和2019年年底支付了19,000元,是姚靖拿现金送到了蔡云庚家里,当时蔡云庚妻子、邻居姚术在场。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进行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合同法已作废。

被上诉人辩称

蔡云庚辩称:一、姚国章在2018年5月9日向蔡云庚出具的借条中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姚国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签字捺印的后果,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姚靖称在2018年年底与2019年年底向蔡云庚支付了1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年5月9日之后,姚靖除向蔡云庚支付5,000元利息外,再无任何还款行为。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符合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蔡云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国章、姚靖共同偿还蔡云庚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姚国章、姚靖共同偿还蔡云庚借款利息62,866.67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姚国章、姚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云庚与姚国章、姚靖系朋友关系,姚国章与姚靖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姚靖因其驾校的建设向蔡云庚提出借款。蔡云庚遂于2014年12月6日借给姚靖100,000元,姚靖向蔡云庚出具借条。2018年5月9日,蔡云庚与姚国章、姚靖进行了结算,确认仍有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未归还,姚国章、姚靖重新向蔡云庚出具了借条,姚国章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9日。此后,姚国章向蔡云庚还款5,000元后未继续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蔡云庚提供的证据来看,蔡云庚与姚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云庚出借100,000元资金给姚靖,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姚靖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经蔡云庚多次催收,姚靖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姚靖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蔡云庚要求姚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云庚、姚靖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进行计算,即为54,772元;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为5,231元,2020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姚国章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姚国章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了名字,姚国章当庭陈述其本意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姚国章应对姚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蔡云庚要求姚国章、姚靖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姚国章、姚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云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3元(利息暂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2020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蔡云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姚国章、姚靖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尚余多少借款本息。二、姚国章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蔡云庚与姚国章、姚靖于2018年5月9日结算确认涉案借款尚余利息5,000元未归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国章于该日后向蔡云庚归还的5,000元系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姚靖上诉主张已于2018年年底和2019年年底向蔡云庚现金还款19,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蔡云庚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姚国章、姚靖提出涉案借款实际本金只有76,000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姚国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在借条出具后向蔡云庚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姚国章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国章、姚靖提出姚国章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国章、姚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姚国章、姚靖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何琪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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