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豪,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恩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豪诉被告吴恩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定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被告自愿将其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过户前被告须还清贷款并办理抵押注销,网签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40个工作日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网签和过户,被告因房屋抵押尚未解除不能办理网签过户。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恩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吴恩临将其所有的位于雪松大道与前进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鹏宇新城住宅小区二期62号楼东1单元601号房产以55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李俊豪,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和53.0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0014814号。房屋产权现状为:甲方(吴恩临)告知乙方(李俊豪)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甲方在过户前向抵押权人申请还清贷款,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7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产交易大厅网签并办理过户手续;2、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或过户手续…5、甲方应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将房屋的产权纠纷…以及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明知被限制过户而不如实告知的,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需保证该房屋产权真实无异议,该房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3、若卖方拒绝在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产权变更或过户手续,则买方有权解除与卖方的交易关系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卖方返还的定金转化为违约金。4、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俊豪购买驻马店市鹏宇新城二期62栋6楼东户定金70000.00(柒万),总金额550000.00(伍拾伍万整)收款人吴恩临,2020年9月11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鹏宇新城住宅小区(二期)62号楼东1单元601房屋(125.05㎡)和阁楼单元01(53.07㎡)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不动产权证书号均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00148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吴恩临,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驻房预字第201310955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债务期限:2013.5.15-2043.5.15。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产交易大厅网签并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应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将房屋的产权纠纷以及解除抵押等事项处理完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吴恩临未将案涉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致使房屋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恩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李俊豪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同时,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11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标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核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700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限被告吴恩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豪返还定金7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李俊豪负担400元,由被告吴恩临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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