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赞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赞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9,988.67元,借期内利息13,072.22元,逾期利息及复利20,577.0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20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33,637.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9年5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为100,000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9.5%(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优强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9年5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为100,000元(网银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从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9.5%(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中扣划了11.33元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余款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9,988.67元,借期内利息13,072.22元,逾期利息及复利20,577.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8.67元、借期内利息13,072.22元、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0,577.08元,共计133,637.97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被告李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