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金龙镇金华小区*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油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洪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本诉被告):洪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永升花苑*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被告(本诉被告)洪江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治昊、被告(反诉原告)厚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江兵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被告(本诉被告)洪江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诉称:原告自2015年起为两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负责组织调配人员就两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控制项目人工成本。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系被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被告洪江兵与原告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为:按审定的合同价加甲供料×24%支付原告的人工费。现中石油醚化装置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审定合同价及甲供材料都已核算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该项目劳务费。现经调查,案涉工程土建施工审定的价款为10,323,765.04元,甲供材料价款为2,495,374.94元,造价返还为308,192.79元。故该项目依据双方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10,323,765.04元+2,495,374.94元+308,192.79元)×24%=3,150,559.87元,前述款额扣除原告已收到的人工费2,577,111元,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劳务费573,44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江兵要求结算支付涉及该项目的相关款项,被告洪江兵都以审定合同价的大表没有下来为由不进行结算。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73,44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的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厚普公司辩称,一、原告及其手下施工团队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产值仅为2,352,408.37元。1.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约定:“所有土建甲供材料应按2018年醚化工程项目的结算方式结算,即产值造价的24%支付”。而根据订立合同之初所依据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七建”)与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后续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查会签表》,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税后结算金额仅为8,735,291.34元。同样,关于甲供材料部分,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是否含税。但从前述“产值”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用以结算的基础数据均为不含税金额。所以此处的甲供材料,也应当按不含税金额计算。2.在(2021)新0204民初50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承认了案涉工程项目中有部分简易安装类工作是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的,但这部分简易安装类工作对应的1,028,401.83元造价却计入了土建部分总体价格之中。按照现行增值税税率9%计算,其中产值为943,487.92元。这一部分价款,理应从原告的产值造价中予以扣除。3.原告及其手下团队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实际产值为7,791,803.42元(8,735,291.34元-943,487.92元),加上甲供材料价值2,009,898.14元,二被告应向罗继伍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2,352,408.37元(7,791,803.42元+2,009,898.14元)×24%)。超付部分,二被告有权依照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主张返还。二、施工现场因原告及手下工人违规、违章所导致的256,673元罚款,须从原告应得合同价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因班组工人违规、违章导致的罚款从原告产值中扣除。而根据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监理方等单位出具的罚款单:原告及手下工人的违规、违章行为导致被告被处以罚款230,150元。至于工程现场水泥地坪返修的费用,则更是有原告的亲笔签字确认。该两部分损失256,673元,理应从原告应得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三、原告有义务就其实际取得的合同价款,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方面的相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有偿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均有义务以其销售额为基数,缴纳增值税。原告亦不例外。2.被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法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可以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却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于变相加重了被告的合同义务。在双方没有就此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合同关系中承担额外义务。综上,二被告不仅无义务再支付任何费用,反而有权向原告索回自己超付的531,969.63元,并有权要求原告就其已收取的部分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敬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的本诉,被告(本诉被告)洪江兵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由厚普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从广阳公司处取得施工权,洪江兵作为厚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联系了原告要求其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提供服务,所以在后续《承诺书》中洪江兵的签字也应视为厚普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求,洪江兵认为相应责任与个人无关,仅应由厚普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厚普公司诉称:反诉被告自2017年9月起,从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处承接了由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发包的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醚化工程”)的劳务部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罗继伍及手下施工团队的报酬,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加土建甲供材料价格为基数,按照24%的比例计算。但是,罗继伍自2018年底开始,多次通过鼓动其手下工人上访闹事的方式,逼迫洪江兵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预支”醚化工程款。至2020年1月17日时,洪江兵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已累计向反诉被告支付醚化工程项目报酬2,627,705元。2020年1月6日,罗继伍与洪江兵签订《承诺书》,再次明确了项目报酬的结算标准,罗继伍认可按照醚化工程项目实际决算金额,对比前期已预支的费用,多退少补;同时承诺因其班组工人违规、违章导致的罚款,可从罗继伍应得的报酬中予以扣除。然而醚化工程的最终结算审定价为9,603,728元,且该金额为价税合计,其中包括实际工程价款8,735,291.34元,增值税税金868,436.66元。此外,在全部结算价款中,还有价值1,028,401.83元的简易安装类项目并非由罗继伍及其手下团队施工完成。按照现行的建筑服务项目税率标准,这部分金额对应的实际工程价款为943,487.92元,增值税税金84,913.91元。因此罗继伍及其手下团队的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实际产值为7,791,803.42元(8,735,291.34元-943,487.92元)。再加上甲供材料价值2,009,898.14元,二反诉原告应向罗继伍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2,352,408.37元((7,791,803.42元+2,009,898.14元)×24%)。另一方面,罗继伍及其手下团队在醚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组织不及时、安全管理不到位、盗窃油田物资等原因,多次遭到总承办方、分包方及监理方的处罚,由此产生罚款230,150元;且有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由此产生返修费用26,523元。这些费用均须从罗继伍的应得报酬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罗继伍应得的劳务费仅为2,095,735.37元(2,352,408.37元-230,150元-26,523元)。因此,二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二反诉原告退还其多收取531,969.63元合同价款;并判令反诉被告就其已收取的2,095,735.37元合同价款,向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敬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并支持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罗继伍向反诉原告厚普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531,969.63元;2.判令反诉被告罗继伍就其已收取的2,095,735.37元劳务费,向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建筑工程服务费发票)。3.本案反诉被告罗继伍承担反诉费4,560元。

针对厚普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辩称,一、根据2020年1月6日洪江兵与罗继伍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按决算大表土建总产值+土建甲供材料产值造价)×24%。现案涉工程土建最终结算价为10,631,957.83元(审定总产值10,323,765.04元+造价返还为308,192.79元=10,631,957.83元),甲供材料结算价格2,495,374.94元,故洪江兵与厚普公司应向罗继伍支付的劳务费为3,150,559.87元,计算方式为:(10,631,957.83元+2,495,374.94元)×24%=3,150,559.87元。具体计算依据已在本诉中予以阐明。截至贵院受理本案反诉时,洪江兵与厚普公司实际仅支付罗继伍劳务费2,577,111元,剩余573,448.87元未支付。现洪江兵与厚普公司反诉要求罗继伍返还劳务费531,969.63元,无事实依据。二、洪江兵、厚普公司诉请罗继伍为2,095,735.37元劳务费出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洪江兵、厚普公司发放劳务费并未实际上税,罗继伍不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洪江兵、厚普公司按每人不到4,000元的劳务费标准,制作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报表,以上劳务费并未达到劳务费缴税标准,洪江兵、厚普公司并未实际缴纳税款。故洪江兵、厚普公司要求罗继伍开具发票并承担税款,无事实依据。2.开具发票并非双方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作为劳务提供者一方获取的是劳务报酬,开具发票不是劳动者的当然义务。根据洪江兵与罗继伍之间的《承诺书》和《证明》,双方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就并非合同义务的范畴。无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根到底都属于是合同纠纷,洪江兵、厚普公司基于合同反诉要求罗继伍开票没有合同依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开票义务是税法上的义务范畴,是否应当纳税、以何税种纳税、税率是多少,均属于行政法规调整和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劳务费应当作为成本在应纳税额中予以扣减,不属于应纳税项目。本案诉争的劳务费,实际是发放给农民工的工资。按照规定,农民工工资的支出属于建设成本支出的部分,对此工资成本是可以直接扣减应纳税额的,故该劳务费部分本就不存在再需纳税的问题。确认应纳税款额的扣减项目,同样属于行政法规调整和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4.罗继伍不具备向洪江兵、厚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资格。洪江兵与厚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应当依法自行组织人员提供劳务,人员工资、社保等一切费用均属于应当自行承担的成本。本案中罗继伍的劳务班组为洪江兵、厚普公司提供劳务,该劳务班组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主体资格,不具备就劳务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资格。洪江兵、厚普公司与罗继伍劳务班组成员之间,本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却建立了成本低廉的劳务关系,非但拖欠该劳务班组劳务报酬,还要求就支付的劳务费提供增值税发票,企图掩盖其违法用工的行为,于情难许,于理难合,于法难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洪江兵、厚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2017年8月2日,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就汽柴油国ⅵ标准质量升级项目-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工程范围是: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项目-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改造项目施工、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项目-15万吨/年轻汽油醚化装置项目施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七建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就该工程投标并中标,后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发包人)与中油七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2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3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3.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3.2承包范围: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设计范围内全部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5合同价款,5.金额(大写)暂定为肆仟玖佰万元整人民币(49,000,000元人民币);7.材料设备供应,7.1甲方供应材料设备。2017年10月20日,中油七建公司与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阳公司分包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为:装置内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并约定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0,000元,此暂定价仅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中油七建公司)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合同中17.工程、劳务转包、再分包及挂靠项下17.1约定:乙方(广阳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2017年11月27日,广阳公司与厚普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是:1.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2.甲醇厂致氢装置技术改造项目范围和内容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价):1.13000000元,2.5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审定价结算。厚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江兵,后厚普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罗继伍实际施工,2018年7月2日,洪江兵向罗继伍出具证明,证明中写明:2015年至2017年共计余557,686元未付(50万吨加氢醚化装置未付)(此装置的人工费按审定的合同价加甲供材)×24%付罗继伍的人工费。双方持有的各类签字认可的证明及协议在此证明出来以后只起到证明此证明的作用。2020年1月6日,洪江兵和罗继伍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1.2018年醚化工程土建项目中,洪江兵已支付罗继伍工人工资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2.2018年醚化装置工程土建项目中,因为工程并未办理结算,为确保农民工能够足额拿到工资,经洪江兵和罗继伍商定所欠农民工工人工资合计:柒拾壹万肆仟元(714,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由洪江兵代为支付。3.支付款项明细如下:罗继伍班组工人工资:肆拾玖万伍仟元(495,000元),唐国华班组工人工资:壹拾壹万肆仟元(114,000元),吕佳彬班组工人工资:玖万伍仟元(95,000元),费国洪个人工资:壹万元(10,000元)。4.在施工过程中,因班组工人违规、违章的罚款,以石化公司交罚款票据为准,从罗继伍产值中扣除。

另查,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出具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建筑部分工程造价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0,323,765.04元,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另出具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造价返还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装置返还809,093.66元,15万吨/年醚化装置返还823,921.33元,中油七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在克石化工程造价部出具的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造价返还明细表(含建筑、安装)中,1.494#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装置建筑部分返还89,856.81元(克石化结算),2.519#15万吨/年醚化装置建筑返还218,335.98元(克石化结算),以上建筑部分返还共计308,192.79元。广阳公司出具关于克石化公司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最终结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显示:截止2020年12月25日,中油七建公司与广阳公司完成分包项目结算,最终审定合同价格为9,603,728元,由于广阳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按照国家税收管理相关规定,针对上述9,603,728元,广阳公司需缴纳增值税868,436.66元,所以该项目的实际产值为8,735,291.34元。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出具的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土建部分甲供材料领料记录,记录中显示领取甲供材的金额为2,495,374.94元(含税),2,139,102.08元(不含税)。

另查,厚普公司、洪江兵向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中油七建公司实际缴纳罚款10,400元。2021年1月7日,罗继伍出具醚化维修单一份,写明:合计8023,此款在2020年醚化算账后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被告(反诉原告)厚普公司、被告(本诉被告)洪江兵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罗继伍的本诉,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原告罗继伍与洪江兵、厚普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罗继伍与洪江兵、厚普公司哪一方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洪江兵还是厚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依据双方约定,洪江兵、厚普公司是否拖欠罗继伍合同价款,具体拖欠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罗继伍与洪江兵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款项的支付上均符合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中油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进行层层转包,最终由厚普公司交由罗继伍实际施工,罗继伍与厚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洪江兵作为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罗继伍施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厚普公司承担,罗继伍要求洪江兵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罗继伍与洪江兵就50万吨加氢醚化装置的人工费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约定按审定的合同价加甲供材)×24%付罗继伍的人工费,(一)关于审定的合同价,罗继伍认为应该以发包方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建筑部分审定造价10,323,765.04元及返还造价308,192.79元,总额为10,631,957.83元为合同的审定价,厚普公司认为,应该以广阳公司出具关于克石化公司50万吨/年催化汽油加氢醚化装置改造工程最终结算情况的说明,最终审定合同价格为8,735,291.34元(不含税价)。本院认为,罗继伍与厚普公司关于合同审定价确定应该以广阳公司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审定价9603728(含税)为准。(二)关于甲供材,罗继伍向本院出具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出具的甲供材领料记录显示甲供材的金额为2,495,374.94元(含税),洪江兵以该证据存在工程竣工后领取甲供材的情况,该证据无法真实反映甲供材的实际情况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罗继伍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从克拉玛依石化公司财务处调取,且加盖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公章,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故甲供材部分金额为2,495,374.94元。(三)关于已付合同价款部分。罗继伍与洪江兵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洪江兵已支付罗继伍工人工资2,614,000元(1,900,000元+714,000元),罗继伍认为714,000元中给吕家彬支付的95,000元中有33,000元系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减,本院认为,罗继伍与洪江兵在承诺书中写明支付款项明细,吕家彬班组工人工资95,000元,双方在该承诺书中未作其他说明或者备注,洪江兵亦不认可其中的33,000元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因此,罗继伍要求对该部分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洪江兵、厚普公司已付工人工资为2,614,000元。按照罗继伍与厚普公司关于该工程土建部分的结算方式,厚普公司应付的合同价款为:2,903,784.71元﹝(9,603,728元+2,495,374.94元)×24%﹞,已付2,614,000元,未付金额为289,784.71元。

关于厚普公司的反诉,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四点:1.厚普公司与罗继伍之间的结算纠纷、结算标准是采用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标准还是采用中油七建公司与广阳公司之间分包合同中工程造价标准进行结算;2.厚普公司是否存在超付罗继伍劳务费的事实,若存在,超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罗继伍是否有承担对已收取的劳务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4.厚普公司主张的罚款230,150元、返修费26,523元由双方当事人哪一方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诉部分已经阐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厚普公司认为该工程有1,028,401.83元的简易安装类项目并非由罗继伍及其手下团队施工完成,该部分应包含在罗继伍应当完成的项目中,该部分费用应由罗继伍负担。本院认为,厚普公司主张的简易安装类项目系其自己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厚普公司并未与罗继伍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罗继伍承担,也不能当然推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罗继伍承担,故对于厚普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罗继伍是否有承担对已收取的劳务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罗继伍与厚普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曾多次合作,合作期间罗继伍从未开具过发票,因此,厚普公司要求罗继伍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厚普公司主张的罚款230,150元、返修费26,523元由双方当事人哪一方承担。(一)关于罚款部分,罗继伍与洪江兵签订的承诺书中写明:在施工过程中,因班组工人违规、违章的罚款,以石化公司交罚款票据为准,从罗继伍产值中扣除。厚普公司主张的罚款230,150元中实际产生的罚款是10,400元,该10,400元罗继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罚款为10,400元,(二)关于工程返修费部分。厚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其中只有8,023元具有罗继伍签字,其余均无罗继伍签字,无罗继伍签字部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工程返修费为8,023元,该两项费用共计18,423元(10,400元+8,023元)应该由罗继伍承担,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厚普公司应付罗继伍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为271,361.71元(289,784.71元-18,423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工程款271,361.7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继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9,534元,由罗继伍负担5,022元,由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案件受理费(反诉)4,560元、保全申请费3,180元由新疆厚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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