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增鑫,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刘思军,公民身份证号码:×××,原住西宁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增鑫与被执行人刘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思军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增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增鑫借款5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1385.42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
本院查明
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余款一直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思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限制消费。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21年6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69号刘家寨小区19栋461室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剩余借款及银行利息31699.42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款31699.42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白 锋 审判员 周 瑶 审判员 刘永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