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望都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404893458D。
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阳光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立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勃,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正在审理的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望都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望都公司”)与被告吴立保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吴立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望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7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邮件寄送业务关系,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邮寄费用544509元,由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给付237179元,尚欠307330元。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邮政望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户用邮安全协议》,证明乙方为被告吴立保。
2、《快递包裹产品资费表》,证明客户名称为被告吴立保。
3、《欠条》和吴立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均由被告吴立保本人出具。
4、《营业执照》及《历史变更》,证明原告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望都县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望都县分公司”。
吴立保的答辩意见是:吴立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吴立保是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吴立保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立保的身份证,证明吴立保的身份信息。
2、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静梅身份证明、黄静梅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年存在业务关系,吴立保是该公司员工,出具的544509元欠条是吴立保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证明吴立保出具欠条后,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分批归还237179元,余欠款为307330元。
3、微信截图二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对账,明确显示已归还237179元、余欠307330元。
4、户名为黄静梅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涉欠条出具前,黄静梅多次向原告付款,说明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吴立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邮政望都公司经营邮政基本服务、邮政基础业务等事项,2019年3月1日,被告吴立保与原告邮政望都公司签订《客户用邮安全协议》,并在《快递包裹产品资费表》客户名称处签名“吴立保”,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邮寄费用544509元,被告吴立保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给付237179元,尚欠307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用邮安全协议》、《快递包裹产品资费表》、《欠条》和吴立保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历史变更》,被告提交的吴立保身份证、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静梅身份证明、黄静梅身份证、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明确邮寄业务与用户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企业和寄件人订立的,在承诺的时间内遵循寄件人的要求将快件快速运送到特定的地点或运送给特定的收件人,寄件人或收件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客户用邮安全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尚欠邮寄费用30733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邮寄费用307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吴立保是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客户用邮安全协议》、在《快递包裹产品资费表》客户名称处签名的是被告吴立保,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人也是被告吴立保。《客户用邮安全协议》、《快递包裹产品资费表》、《欠条》上均未加盖“保定享购益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立保支付相应邮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出的“吴立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立保应当给付原告邮政望都公司邮寄费用307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立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望都县分公司邮寄费用30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84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望都县分公司负担3416元,被告吴立保负担4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