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林栩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明,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木荣与被告林栩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木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卡西欧手表价款1500元;2、被告归还原告从北京返回南宁的机票费用1900元、坐大巴、出租车费用2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发过的红包1400元;4、被告向原告道歉;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火车上认识被告,此后偶尔联系。直至2017年7月被告大专毕业后(其欺骗我是本科学历,是出去实习),联系多起来。当时被告叫原告到北京发展,原告也向被告表白,让被告做原告的女朋友。但被告既

不同意也不拒绝。后来原告进一步说明希望能和被告结婚。被告也是既不反对也表态。2018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说让被告做原告的女朋友,并且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给被告,但被告不表态,只领取红包。2018年阳历6月28日,原告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给被告,祝被告生日快乐。农历2018年6月28日,原告又转了1000元给被告(这些红包和转账本意均是要给原告女朋友和结婚对象的,所以被告没权拿)。2018年7月22日,被告又叫原告帮被告购买2018年7月24日下午15:55从北京回南宁的飞机票,花费了1900元,被告却没有把钱给原告。2018年7月23日,原告到了北京后,买了一个卡西欧手表(大概价值是1500元),在2018年7月24日坐飞机回来的时送给了被告,被告也毫不犹豫接受,但对原告说让被告做原告的女朋友的事情不表态。

2018年8月30日,被告才表态拒绝原告。后来原告试图让她改变态度,但从来就没有对原告有任何感情,从来就是只是想着从原告身上榨取而已。事已至此,原告就要求被告把原告发给被告的红包、帮被告买机票的钱,送给被告的手表退回来。但是被告不退回来,还羞辱原告,还把原告的微信删除。2019年6月28日,和被告在网上联系,祝被告生日快乐,其再次羞辱原告,叫原告切自己的手指,还删除原告的QQ。

后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所发的红包、手表,并且把1900元机票钱给原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以上所说的红包、手表,均是以做原告的女朋友甚至结婚对象为前提送的,而被告从来就不是我的女朋友,所以被告没有任何权利拿被告的红包和手表。机票是被告让原告帮买的,必须把钱给原告。被告骗钱骗感情,道德品质败坏,藐视法律,对原告极度羞辱,让原告心如刀绞,痛不欲生。请求法院依照国家法律对被告进行惩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栩因辩称:一、被告与赵木荣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在主张退回手表、红包、车费、机票费等财物,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认识被告。2017年7月,原告开始追求被告,并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6月28日发送微信红包作为节日祝福、生日祝福赠送给被告。2018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元作为农历生日祝福赠送给被告。2018年7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一张2018年7月24日从北京飞往南宁的机票给被告,价值190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为追求被告赠送一只卡西欧手表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明确拒绝了原告的追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赵木荣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恋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权益,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以及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为追求被告向其赠送了手表,以及作为生日、节日祝福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被告也同意接受上述赠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被告,赠与已不可撤销。原告认为上述赠与是要求被告履行成为其女朋友附义务的赠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赠与之前其有告知被告该是附义务的赠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

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已经明确拒绝了原告的追求,原告已经知道撤销原因,原告现提出撤销上述赠与已经超过了一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表价款1500元、微信红包及转账1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以及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1900元的机票,原告未明确提出是赠与给被告的,应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购买机票,垫付了19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该费用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机票款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支付乘坐大巴、出租车费用2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大巴、出租车费用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人身权益的行为,且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以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栩因向原告赵木荣赔偿垫付机票款1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栩因负担20元,原告赵木荣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