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新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省浦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楼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昌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驾驶员张新昌的处理通报的辞退决定。2、由于被告单方无理由辞退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34400元(17200元×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21年8月28日满60周岁止,工作岗位为客运驾驶员,原告遵纪守法,各方面均正常。2020年10月23日下午1时45分左右,在正式上班“回炉”教育之前,原告与被告的公务人员发生口角争执,在此因另一公务人员张胜利的干涉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动手指责而在肢体接触中误伤张胜利的嘴唇,造成少量出血。在工作中发生这样的事情属正常现象,并非处理通报中所指:因晚上“回炉”教育酒后到运安处办公室拍桌子,无理取闹、殴打运安处安管人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被告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原告,这是被告方单方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是开除职工的处罚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辞退只单独适用于一年里计旷工二十天。上列矛盾不适用辞退,被告作出的浦汽(2020)61号处理通报决定于法无据。原告后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18日,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浦江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国家法律,扰乱被告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被告工作人员受伤,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规定。2、原告去被告运安处吵闹殴打运安处管理人员是事实,有两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仲裁委也没有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3、原告的两项诉请相互矛盾,两个诉请只能选择一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新昌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包括基础工资(趟次工资)和绩效工资(营收提成、安全奖、节油奖等)。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签上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从2019年11月29日延续至2021年8月28日止。2020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因晚上“回炉”教育的事情,到被告公司运安处办公室拍桌子吵闹,与运安处管理人员张胜利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张胜利嘴唇裂伤。2020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经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在当日向其送达了处理通报。原告此后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因不服被告的辞退处理决定,原告后向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至原告60周岁期满时;2、要求被告补偿自停职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的所有劳动报酬,根据正常工作时间发放工资。2021年1月18日,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续订书、司乘人员录用通知书、城市公交2020年10月份费用发放表、关于驾驶员张新昌的处理通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浙浦江劳人仲案[2020]55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续订书、关于驾驶员张新昌的处理通报、张胜利的病历及发票、仲裁委员会证人吴某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仲裁委员会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笔录、浦汽总(2017)64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晚上“回炉”教育的事情,到被告公司运安处办公室拍桌子吵闹,尤其是与运安处管理人员张胜利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张胜利嘴唇裂伤的行为,可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被告有权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严重违纪存在过错,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相关赔偿金。现原告既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要求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者存在明显矛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同时主张,故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原告的诉请,予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请的相关抗辩,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新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陈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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