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年(系原告儿子),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路。

主要负责人:王立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女,该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年、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84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号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蓬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蓬莱路135号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李某某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1-3楔状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90天(包括住院时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用277.32元。

被告辩称 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号车在本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心血管检查和治疗费用529.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022.60元和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89天,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时间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90天,从病历资料可见,原告为二级护理,认可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按就医情况,酌情确认300元;购买轮椅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的发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成立。本院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40885.93元(含外购药费用96元),现原告主张该项为40268.9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22.60元。

2.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原告提供发票一份,证明其为购买轮椅支出277.32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款计入医疗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89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8900元。

4.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时间180天,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6300元

5.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确认该项为18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该项为360元。

7.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7480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283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05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4574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06.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4106.25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106.2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106.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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