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锡军,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凯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星,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时树军、张敏与被告淮北凯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树军、张敏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被告凯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时树军、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时树军、张敏与凯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凯玛公司向时树军、张敏返还购房款373210元及利息144516.8元(2014年6月28日交付10万元、2014年12月6日交付173210元、2015年2月7日交付10万元,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并要求支付利息至返还清房款之日止),合计5177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凯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时树军、张敏与凯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时树军、张敏购买凯玛公司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1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13.7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4409.65元,总房价373210元。时树军、张敏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6月28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7日分别支付房款10万元、173210元、10万元。2014年12月6日,时树军、张敏与淮北永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签订《永利广场商铺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时树军、张敏将其购买的以上店铺出租给永利公司,由该公司统一招商、统一运营和管理。时树军、张敏的商铺楼层的收益占比为5.292‰,租赁期为10年,2014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时,永利公司一次性支付时树军、张敏五年的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收益按该楼层的年租金收益×该商铺的收益比例×应得比例(90%),商铺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一个委托半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实质上,永利公司租赁时并未按约定向时树军、张敏支付五年的租金,时树军、张敏在与凯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扣除了前五年的租金,虽然未在合同中书面体现,但实质上属于返本销售和售后包租的违法行为,凯玛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现时树军、张敏多次与凯玛公司协商未果,故时树军、张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时树军、张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凯玛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不存在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问题,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售后包租是指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期限内,由该开发商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销售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本案中销售商品房的为凯玛公司,与时树军、张敏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为永利公司,上述为两个公司,系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并非法定的售后包租的情形。至于时树军、张敏提到的以房款折扣的形式给付租金的问题,该情形仅是永利公司支付租金的一种方式,亦是三方所认可的,亦不构成售后包租。另外截至目前凯玛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因售后包租的行政处罚,凯玛公司也从未存在将购房款返还给购房者的情形,故案涉项目并不存在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问题。2.时树军、张敏称凯玛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所谓欺骗手段,且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购买案涉房产,真实意图明确,亦不存在非法目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案涉合同类似的相关案件过程中,皆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详见(2019)皖060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故时树军、张敏称凯玛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目前案涉房产已具备办理分户产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时树军、张敏可与凯玛公司联系办理上述事宜。综上,案涉项目不存在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问题,案涉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时树军、张敏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时树军、张敏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永利广场商铺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收据、(2019)皖06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凯玛公司提交的《永利广场商铺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工商登记查询截图、(2019)皖0603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申4898号民事裁定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时树军、张敏提交的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官方回复系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时树军、张敏与凯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树军、张敏购买凯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建筑面积25.9平方米,单价14409.65元/㎡,总价373210元;时树军、张敏在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3%,金额273210元,在2015年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7%,金额10万元;凯玛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查验备案的商品房交付时树军、张敏使用等内容。 当日,时树军、张敏(甲方)与永利公司(乙方)签订《永利广场商铺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的永利广场5087号商铺收益占比5.292‰,甲方同意并自愿委托乙方运营管理该商铺,乙方对永利广场进行整体规划,按照合理业态业种分布要求,以优惠的租金、优质的服务、规范的管理培育市场,甲方购买的商铺通过统一招商、统一运营和管理;委托运营管理期限10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经一次性支付甲方前五年的租金收益,委托经营期内第六年至第十年,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商铺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年租金收益=该楼层的年租金收益×该店铺的收益占比×应得比例(90%)等内容。时树军、张敏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7日分别支付房款10万元、173210元、10万元,全部房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2月3日,涉案永利广场开业,现处于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树军、张敏与凯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时树军、张敏称凯玛公司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情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系由建设部颁布,效力等级属部门规章,如凯玛公司违反该规定,存在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情形,相关部门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但该规定中关于售后包租、返本销售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时树军、张敏以此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凯玛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时树军、张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计4488.5元,由时树军、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 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乐荣 书 记 员  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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