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秀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葛学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童秀云诉被告葛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秀云诉称,因被告家里缺钱,于2018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以现金的方式借了10000元,后期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8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童秀云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期还款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葛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葛学兵因家里缺钱向原告童秀云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童秀云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葛学兵,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笔借款后期被告葛学兵向原告童秀云偿还了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童秀云与被告葛学兵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童秀云主张被告被告葛学兵偿还原告童秀云借款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学兵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童秀云偿还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葛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春业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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