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安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唐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安辉与被告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峰偿还原告借款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峰于2021年3月向原告李安辉借款3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6月28日双方到天易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如未归还将其名下的湘CC××××小车由原告开走。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唐峰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被告唐峰向原告李安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安辉人民币3400元整叁仟肆佰元整,还日期7月3号,如不还,我名下湘CC××××小车可以开走。借款人唐峰,2021年6月28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峰向原告李安辉借款3400元,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亦确认该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安辉借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左娓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戌娟 代理书记员 罗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