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丕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麦提尼亚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丕辉因与被上诉人麦麦提·麦提尼亚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1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李丕辉、被上诉人麦麦提·麦提尼亚孜,翻译奴尔古·买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丕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12,200元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3月,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工地(十六团16连、七团6连、14连、15连)干活。干完活后,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被上诉人铲车、翻斗车共计48天,在16团干活打检查井,每天400元,共计19,200元”。实际上,这笔19,200元包含被上诉人在七团干活的6600元和7000元。在出具这份19,200元证明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00元工资。应老板细化各团支付工资要求,上诉人对19,200元其中十六团的工资另行出具了证明,载明“兹有被上诉人在七团15连铲车干活16.5天×400元=66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00元工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9,200元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坚决不予退还,所以上诉人实际欠款12,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麦麦提·麦提尼亚孜答辩称,不是上诉人说的那样,我的铲车和翻斗车为上诉人位于十六团16连、七团6连、14连、15连的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应该支付我的工钱,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麦麦提·麦提尼亚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被告李丕辉与原告麦麦提·麦提尼亚孜约定,由原告用其铲车和翻斗车为被告位于十六团16连、七团6连、14连、15连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商议完成后,原告依约雇佣工人前往被告工地完成工作。工程完成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七团14连人工工资7200元。因被告未支付十六团16连工资,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买买提铲车、翻斗车共计48天,在16团16连干活打检查井,每天400元,共计19,200元(壹万玖仟贰佰元整),现计划5月30日以前付清”。2019年4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七团15连铲车工资,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麦麦提·麦提尼亚孜在七团15连铲车干活,16.5天×400元=6600元(陆仟陆佰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劳务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5,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19,200元的证明中包含七团15连的6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19,200元的证明时间在前,6600元的证明时间在后,被告的答辩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丕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麦提·麦提尼亚孜人工工资25,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李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