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某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龙县,住四川省九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九龙县某某单位取保候审,2021年3月13日被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雅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胥勇,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文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5月5日作出(2021)川3324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文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丹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文海及其辩护人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4刑初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