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狮子城公寓s4-1-2505。
法定代表人:刘利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沈祎娜与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和维修费用共计523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沈祎娜委托父亲沈进芳代表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廊坊市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对外出租。房屋租金为每月141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和其他费用共计52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乐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祎娜委托其父亲沈进芳与被告乐租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嘉苑3区13号楼1单元1801室委托被告代理向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月租金为1410元,由被告乐租公司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在该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20年4月4日起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因被告乐租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提前终止,并约定被告乐租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前返还原告剩余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5235元,另备注5235元系欠业主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房屋租金4935元及租户维修费300元,原告签字、被告乐租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乐租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乐租公司未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和维修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维修费52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乐租公司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所欠款项,对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以5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祎娜房屋租金、维修费52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乐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