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梁胜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卢盛春,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贵军诉被告梁胜志、卢盛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胜志、卢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梁胜志于2015年给原告所在的公司做工时认识,且双方关系还算可以。后来于2017年8月上旬,被告梁胜志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借钱周转,原告想着双方是朋友关系,就同意借钱给被告,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给被告卢盛春微信账户转账的方式收取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9日共计五次向被告卢盛春微信转账共计90000元。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也向原告称会随时还款,让原告放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暂时没有钱为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胜志未答辩。
被告卢盛春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胜志向原告胡贵军借款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元),口头约定,没有出具借条。原告胡贵军向被告卢盛春微信转账,分别于2017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22日转账30000元、2017年8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7年9月9日转账20000元共计90000元。
同时查明,庭审当天,被告梁胜志用手机号:133××××7147电话致电法官的手机,电话中,被告梁胜志承认收到原告胡贵军转账的90000元,并声称由于其没有微信,该笔借款只是通过被告卢盛春的微信转账,该笔借款与被告卢盛春无关。庭审结束后,被告卢盛春当日到法院辩称,该笔借款只是借用其微信转账,钱全部转给被告梁胜志。
另查明,原告胡贵军与被告梁胜志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梁胜志也未向原告胡贵军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5页),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梁胜志得到原告出借的90000元,由于被告梁胜志当庭已在电话中承认,故该份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贵军借款给被告梁胜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被告梁胜志应当偿还原告胡贵军的欠款。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贵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胡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胜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