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木乃县边岸街北十六区。 法定代表人:特留别尔德别列克,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吉木乃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星与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及保全费37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租赁铲车合同,约定每小时280元。2018年1月2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为被告辖区的各村街道清雪和清运垃圾,共计工作125元个小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清单1份、证明1份。原告产生劳务费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 原告黄金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乌拉斯特镇铲车租赁合同1份、乌拉斯特镇2018年铲车工作清单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从事劳务每小时280元,对于工作的区域和具体的工作清单金额均经过被告签章予以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保全费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财产支付保全费用37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清理垃圾、清理积雪等,每小时费用280元。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辖区各村街道清雪和清运垃圾125个小时,费用合计35,000元,被告出具铲车工作清单,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原告工作共计125个小时。原告为保全财产向本院支付案件申请费37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具体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铲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和劳务费金额由被告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及案件申请费3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黄金星劳务费35,000元、案件申请费370元,合计35,3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4元,减半收取计342.12元,由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军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伸那尔哈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