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温春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辉与被告温春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春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承包位于黑河市林场青山桥修桥工程,为此,被告租赁原告的225型号挖掘机,共计租赁费为7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后尚欠原告机械费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温春贵欠勾机费23000元。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所拖欠23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至10月13日被告承包黑河市林场青山桥修桥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225型号挖掘机,共计租赁费为7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租赁费费2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清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春贵给付原告张鹏辉租赁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温春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