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团风镇张家湾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3260393865 法定代表人:方建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岱山村圣诚阳光丽景第4号楼1单元8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35G20X。 法定代表人:胡换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詹学明与被告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詹学明撤回对被告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被告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峰及被告方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793元,并赔偿利息(以5079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4月8日,原告受被告方建峰委托向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位于仙桃市碧桂园项目部提供防化材料货物,原告按照被告方建峰的指定将货物送到后,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收货单上签名,被告方建峰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9年8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方建峰欠原告货款50793元。另被告方建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以被告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防护及标化材料2020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确认该结算货款中有被告委托原告送的上述两笔货款,含原告詹学明2019年4月3日、4月8日的两笔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买卖合同中买方为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卖方为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使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其交易方也应是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也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送货,不能证明原告具备卖方身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4月8日,原告詹学明受被告方建峰委托向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仙桃碧桂园项目部工地提供防化材料货物,原告即按照被告方建峰的指定将货物送到后,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收货单上签收。被告方建峰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9年8月21日经过原告詹学明与被告方建峰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方建峰欠原告货款5079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被告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仙桃碧桂园项目部工地供应防护及标化材料中款中,含原告詹学明2019年4月3日、4月8日的两次送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方建峰身份信息;被告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送货单;结算单;证明及被告方建峰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学明按照被告方建峰的指定送货,且原被告2019年8月21日进行对账结算后,确定被告方建峰欠原告货款50793元,被告方建峰亦签名认可,故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詹学明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方建峰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建峰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0793元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也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建峰、团风中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抗辩的本案买卖合同中,买方为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卖方为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卖方身份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只能证明湖北天宇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天启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詹学明与被告方建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建峰转款案外人詹红胜,只能证明方建峰与案外人詹红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转款系支付本案原告的材料款,因此,对被告主张其给付的34580元均系本案诉争材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学明货款50793元。 二、驳回原告詹学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后计收535元,由被告方建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