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国家高新区港澳大道03-10-06-13。
法定代表人:陈德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亚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审理经过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亚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5月2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琼0105执2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答辩情况异议人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称,一、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没有依照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即没有依照第二条规定应当完成而未完成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的被执行人李亚枚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事项。故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该裁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的规定,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而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的,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裁定。三、虽然异议人在做笔录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这是在贵院未将被执行人李亚枚拒收《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情况,及未将被执行人李亚枚逾期报告、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况告知异议人,异议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异议人直至2019年5月16日看到《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时才得知,邮寄给被执行人李亚枚的(2018)琼0105执2164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李亚枚“拒收退回”的情况,才得知被执行人李亚枚逾期报告、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况。综上,请求1.撤销贵院(2018)琼0105执2164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2018)琼0105执2164号案回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的原执行程序;2.依照终结本次执行之前的原执行程序依法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李亚枚予以罚款、拘留,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8年3月6日,本院受理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李亚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8)琼010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亚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7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因李亚枚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李亚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海南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三、于2018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李亚枚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四、委托吴川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亚枚户籍所在地的不动产。2019年4月26日,本院依法约谈了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告知其李亚枚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亦未查询到李亚枚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琼0105执2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遂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亚枚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约谈并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作出的(2018)琼0105执21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海口西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胡 彬
人民陪审员 李锡刚
人民陪审员 劳秋云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则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