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235号。
代表人:吴秀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文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周庆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文旭、周庆红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旭、周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237.21元和利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利息为13354.14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我行对被告周庆红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广夏淇水春天8栋东单元5-6层东户”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7日,被告周庆红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广夏淇水春天8栋东单元5-6层东户住房房产作抵押,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3万元,贷款期限25年。目前,借款人以还款困难为由不归还我行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款:“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旭、周庆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1日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周庆红签订了编号为A[房]字[鹤壁]行[淇滨]支行[2007]年[14-0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庆红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用于购买鹤壁市淇滨区东户的房屋。借款期限20年,本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38%下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42%;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8月7日,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向被告周庆红发放贷款163000元。二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还款,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1月2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237.21元、利息13354.14元未付。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庆红与被告文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由被告周庆红向原告工行鹤壁分行申请借款163000元,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周庆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鹤壁分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6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合同约定的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237.21元及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1335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应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工行鹤壁分行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工行鹤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鹤壁分行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未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旭、周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旭、周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98237.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021年1月21日前欠付的利息13354.14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文旭、周庆红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有权以被告文旭、周庆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文旭、周庆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