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嘉峪关市金鑫源汽车租赁行,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阳光街区986号天东宾馆一期二楼,注册号620200600186089。 经营者:常建新,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市金鑫源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金鑫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常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鑫源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军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金鑫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王志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张晓龙为王志军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日200元,于2017年2月21日12:03前交还车辆,当日原告就向被告王志军交付了该车辆。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核算共产生汽车租赁费7500元,被告王志军支付1000元后,剩余6500元未支付。2017年9月18日王志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常建新租车费3500元,每月26号支付500元,至费用付清为止。2017年9月19日张晓龙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王志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被告对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与王志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6年1月3日16时56分,被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约定2017年2月21日12时3分前交还车辆,租金200元/天,押金1000元,备注共欠租金7500元,承租方和驾驶员为王志军,担保人张晓龙。2017年9月18日王志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常建新租车费3500元,每月26号支付500元,至费用付清为止,欠款人处有王志军签字。2017年9月19日张晓龙向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王志军支付欠款3500元,有王志军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志军支付嘉峪关市金鑫源汽车租赁行租赁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