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出租车驾驶员,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威楚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43575746C。

法定代表人: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光,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生与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被告宏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李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2016年11月起至2020年8月止累计欠下原告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9169.55元;2.从2020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760元,直到2023年6月30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海生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16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借款本息44054.89元;2.从2020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760元,直到2023年6月30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宏运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运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96个月,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息还完,合同终止。被告宏运汽车公司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60元,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楚雄兴彝村镇银行把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120000元,转入被告宏运汽车公司的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以后,只有16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2016年11月起至2020年10月累计欠下原告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405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秉公审理,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宏运汽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投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签订是在特定的背景下,是基于2015年4月签订的协议约定签署的,是为了解决出租车改制遗留的社会矛盾,120000元并不是借款的本金,而是一辆出租车的经营成本,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也在出资名册上签字,证明这并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实际是每辆出租车当月承包费的60%,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恳请法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且原告主张的从2020年11月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而本案所涉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要基于前述案件的审判结果,以便解决本案所涉的纷争。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海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楚雄兴彝银行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宏运汽车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辆经营协议;2.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施方案的通知;3.楚雄市交通运输局信访接待登记册;4.楚雄市交通运输局接待来访人员登记表;5.来访人员签名册;6.协议;7.《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决定书》;8.《记账凭证、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出资名册、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现金进账单》;9.楚雄市交通运输局召开《关于出租车停运的问题》会议记录;10.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承租人利益分配调整情况的说明及通知;11.第一批承租驾驶员花名册;12.《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13.《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14.楚雄兴彝村镇银行现金进账单;15、账户明细对账单。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海生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周海生转款120000元给被告宏运汽车公司,被告宏运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周海生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被告的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周海生与被告宏运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96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息还完,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海生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宏运汽车公司120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宏运汽车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周海生2760元,2015年7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宏运汽车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32585.11元,累计欠下原告周海生借款本息44054.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海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宏运汽车公司向原告周海生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运汽车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周海生借款本息276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被告宏运汽车公司共欠原告周海生借款本息44054.89元,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60元,直到2023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此款项尚未实际产生,且履行期限亦未届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宏运汽车公司提出双方系投资经营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营管理模式,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生计算至2020年10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4054.89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周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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