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市久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长秦公路东侧(嘉兴市维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923394300。
法定代表人:徐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刘东阳(实习),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中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曹水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美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2377836C。
法定代表人:袁中权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久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袁中权、曹水霞、嘉兴市美鑫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刘东阳、被告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袁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嘉兴群泓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泓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系供方,群泓公司系需方。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原告供给群泓公司拉杆和其他货物共计3685374.20元,但群泓公司仅支付1156640.70元,余款2528733.5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为了确保贵司债权实现,自愿为嘉兴群泓箱包有限公司与嘉兴久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日起发生的全部累计货物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4月16日,群泓公司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现原告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528733.50元及利息(以252873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528733.50元及利息(以252873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中权、美鑫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群泓公司交易总金额为300多万元,具体支付过多少货款被告记不清了,希望法院核实。
被告曹水霞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以下证据:
发票39份,付款凭证20份、保证函1份,证明原告与群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且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袁中权、美鑫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函是2019年5月份出具的。
被告曹水霞未到庭质证。
被告袁中权、曹水霞、美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群泓公司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群泓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5287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保证函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三被告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与群泓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群泓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三被告自群泓公司收到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晚于群泓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群泓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在审理中,为避免双重受偿,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诉讼中,被告曹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中权、曹水霞、嘉兴市美鑫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久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528733.50元及利息(以本金252873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28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5元,由被告袁中权、曹水霞、嘉兴市美鑫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