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旺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系王东妻子。 被告:马悦,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菡,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与被告马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旺荣、被告马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1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有东风半挂大货车两辆(宁XXX、宁XXX)。2020年6月中旬,原告等30多辆大货车受雇,给被告从惠农区渡口往中宁电厂拉运煤炭,拉运时间3-10天不等。开始被告基本能够及时给司机支付运费。但是,到最后几天,被告要求司机将运输煤炭的磅单交给他,他称马上给支付运费。但是原告从2020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6日拉运煤炭五车,分别是36.24吨、35.72吨、35.76吨、35.92吨、36.64吨,每吨运费60元,合计运费10815元;6月25日从万晨洗煤厂运煤至中宁电厂二车35.50吨和35.50吨,每吨运费70元,合计运费4970元。以上七车运费共计15785元。七车运输磅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则迟迟不给原告支付运费。现在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悦辩称,被告从事货运信息中介业务,其工作是通过联系运输人员并介绍给需要运输的货主,在运输人员和货主之间达成运输协议后,被告按照每次每车50元支付信息费,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的是中介合同关系,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是运输合同的支付义务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运费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王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短信截图8张、微信截图8张、磅单5张(复印件),马悦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李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18页(打印件)、“中宁运费没结群”微信聊天记录18页(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9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东从事汽车货运,马悦从事煤炭信息中介,马悦通过微信向王东提供货运信息,王东每车支付信息费50元。每次货运结束后,王东将货运磅单按照马悦的指示交至马悦妻子马丹处,后由马丹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东支付运费。王东与马悦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每吨运费60元,王东将分别为35.72吨、35.76吨、35.92吨、36.64吨、35.48吨的五张过磅单交给马丹。2020年7月马悦建立“中宁运费没结群”将未结运费的货运人员拉至微信群,马悦在微信群内披露了托运人王斌的信息,2020年8月5日王斌加入微信群,并认可其系实际承运人,货运司机的煤是给王斌拉运,运费由王斌欠付结算,同时确认马悦交付了票和账单至王斌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悦自认代为垫付运费,实际托运人为王斌,其与王斌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马悦是受托人,王斌是委托人,马悦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东又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马悦作为王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东订立合同,王东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亦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在马悦因为王斌的原因未向王东支付运费时,马悦及时向王东披露了受托人王斌,王东诉讼选择了受托人马悦,意味着其行使了选择权,故该合同将直接约束王东和王东选择的受托人马悦,因此马悦应当向王东支付运费。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运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磅单已经交给马丹,每吨运费为60元,根据磅单核算运费为10771.20元(179.52吨×60元),马悦无证据证明王斌或马悦已付清运费,现王东要求马悦支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东运费107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东负担31元,由被告马悦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建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季 元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