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万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吕正韬,系公司总裁。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靳志斌,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亮。
被执行人:魏义。
被执行人:胡海花。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陈亮与魏义、胡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称,2014年8月,我公司与胡海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胡海花购买本案案涉房屋。双方并与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胡海花的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胡海花还贷违约,我公司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公司退还胡海花购房款,胡海花将案涉房屋退还我公司并协助办理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支付违约金等。后经太原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胡海花未履行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仍应当按照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民事判决执行。综上,我公司与胡海花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胡海花应向我公司退还案涉商品房,故申请你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亮因与魏义、胡海花史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根据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晋0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魏义、胡海花在有关单位的存款、收益5489747.76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2015)同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5月17日查封了本案案涉商品房,即胡海花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60号万达公馆B2区第2幢2单元3201号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胡海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晋01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胡海花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胡海花购房款,胡海花收到购房款后30日内将案涉商品房腾退给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56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胡海花如违反约定,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最早形成于2018年9月27日,而本院对案涉商品房的查封执行行为形成于2016年5月17日,由此可以确认案外人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决主张的民事权利形成于本院查封案涉商品房之后,故该民事权利不能阻却排除本院采取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太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