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忠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李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胜利村。 经营者:崔天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信与被告李金梅、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信、被告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22,27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29日、2016年5月24日两次卖与被告安达市天宇铸造机械加工厂铸铁合计货款22,275.00元,被告李金梅于当日分别出具欠据各1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梅辩称,欠货款属实,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能力,可分期给付。 被告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经营者崔天宇与被告李金梅系母子关系,李金梅在制造厂负责收货工作。2015至2016年,原告先后两次卖与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铸铁合计货款22,275.00元,其中2015年8月29日货款为17,100.00元,2016年5月24日货款为5,175.00元,被告李金梅在收到铸铁后分别于当日为原告各出具欠据1张,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此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安达市天宇铸造机械加工厂于2015年6月变更登记为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经营者为崔天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转移了铸铁的所有权,被告应按收购的数量支付铸铁价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称其铸铁卖与安达市天宇铸造厂,但该厂在原告出卖铸铁时已变更登记为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该笔货款应由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金梅系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工作人员,虽然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原告自认其铸铁是卖与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因此,被告李金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即该笔货款应由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承担。 综上所述,杨忠信请求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忠信货款22,275.00元; 二、驳回杨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安达市阳光石油配件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宝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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