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道建,男,汉族。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范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继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青海省冷湖大盐滩**号号。

法定代表人何茂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青海李杜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周道建与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建、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继兴,青海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周道建诉称,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由第二被告发包的冷湖滨地钾肥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和热电联产项目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其中2013年原告承包的劳务主要为职工宿舍楼木工模板的制作、安装、拆卸等(含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设备基础模板的制作、安装),2014年和2015年承包的劳务主要为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模板的制作、安装等。双方在2013年口头约定2013年的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但在2013年底时是按4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2014年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双方的责任、人工工资支付、工程施工检查要求等内容,双方在2014年底对当年的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5年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完成了承包的劳务工程,双方于2015年底对当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了承包的劳务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全部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30500.00元。第二被告作为劳务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按时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按法律规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50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未支付给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1、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4、收据7份;5、2014年、2015年建筑结构工程决算表2份;6、木工组工资证明单1份;7、余国振、余国锦转帐工人生活费统计1份;8、15名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5份。答辩情况 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阳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负责人余国振在答辩状称,原告周道建起诉我方欠劳务费一事与事实不符,欠款金额不对,截止2015年春节(2016年2月)欠原告周道建人工费33.3万元。一直在努力还帐,具体如下:2016年6月8日还帐10万元,2016年7月14日还帐10万元,2016年8月18日还帐10万元。还欠3万3千元,暂时不能给原告周道建,因为2015年有一个设备基础没有完工,这个设备基础的模板只安装了一部分。截止2015年以前不欠原告的劳务费,滨地公司欠我方一大笔工程款,资金出现困难。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青海项目部是挂靠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我们给滨地钾肥公司干活,总共差原告周道建3万多元,2015年工程量80多万元,2016年才差了3万多元。原告跟老板一起做到现在。2013年、2014年的往来帐目我不知道。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1、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3授权委托书1份;4、2015年建筑结构工程决算表1份;5、清单1份。

被告青海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滨地钾肥公司与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有业务往来,具体外包给谁不清楚。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道建与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冷湖滨地钾肥公司厂区内冷湖滨地钾肥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工程模板按砼接触面积为60元/㎡;第五项约定:付款方式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除特殊情况外其余费用等工程全部竣工后,付给原告总额的80%,其余5%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第八条约定:人工工资工程量确认: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计量确认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技术人员复核后签字生效。同日出具了木工班组工资证明单:木工煤仓间与主厂房外墙搭架子点工工资大工每天320.00元,小工每天200.00元、补2013年木工组全年工资27000.00元。证明人签字:余能全、胡祖填。

2014年11月8日原告周道建与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为:主厂房全部㎡:5648.57㎡×60元=338914.20元、煤仓间全部㎡:3368.24㎡×60元=202094.40元、总工天:大工345天×320元=110400.00元、小工62天×200元=12400.00元、补2013年工资元:27000.00元、扣回模板未拆20000.00元,合计670808.60元。证明人余能全(签名)。

2015年11月13日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为:主厂房模板㎡:3054.23㎡×60元=183253.00元、主厂房单柱圈梁㎡:218.14㎡×60元=13088.00元、煤仓间模板㎡:2434.38㎡×60元=146062.00元、汽轮机一个㎡:831.02㎡×70元=58171.00元、一二次风机加机座㎡:793.60㎡×60元=47616.00元、除尘器模板二个㎡:1096.94㎡×70元=76785.00元、引风机-1.3n处二个㎡:1591.72㎡×50元=79586.00元、搭架总工:大工天:388.5天×320元=124320.00元、小工天:64.5天×200元=12900.00元、补除尘器总工:大工天:20天×320元=6400.00元、小工天:10天×200元=2000.00元、补煤仓间主厂房、无板及超高部分:计30000.00元。退还2014年扣回未拆模板款20000.00元,总计800181.00元。决算人余能全、余国振(签名)。

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负责人余国振分别于2014年7月至11月现金、转帐给原告生活费、工人工资计277500.00元;2015年2月余国锦转工人工资343300.00元;总计620800.00元;2014年结算工程量工资总计670808.60元;尚欠原告2014年工人工资50008.60元;2015年5月至11月间余国振转工人生活费计161000.00元;2016年2月至8月间余国锦转工人工资计600000.00元;总计761000.00元;2015年结算工程量工资总计800181.00元,尚欠原告2015年工人工资39181.00元。

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尚欠原告2014年、2015年工人工资89189.60元。

2013年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5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无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工资证明单、2014年、2015年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银行转帐查询单、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周道建与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6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工资证明单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诉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项目部,是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义务应由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谁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余国振、余能全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核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核对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交的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清单提交的内容为2016年2月至8月间付给原告6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总决算欠原告63.3181万元,现只欠原告3万多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收据7份、余国振、余国锦转帐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统计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余国振分别于2014年7月至11月间现金、转帐277500.00元;2015年5月至11月间余国振转帐161000.00元;2015年2月余国锦转帐343300.00元;2016年2月至8月间余国锦转帐6000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工资总计13818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无业务关系往来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89189.6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的工人工资891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海省冷湖滨地钾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97元,由被告福建省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    红

审 判 员 蔡    坚

人民陪审员 李  海  宁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草艾.扩木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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