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柏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辉,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涧河小区1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刘慧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高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门峡高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三门峡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三门峡高速公司与金冲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三门峡高速公司在委托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按照《团购房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将金冲的购房款转付给天仁房产公司,其代理行为未超过代理权限,亦不存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2.原审认定在案涉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三门峡高速公司将金冲交付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天仁房产公司,系三门峡高速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该认定错误。三门峡高速公司的付款与《团购房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条件相符。3.对于天仁房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金冲系明知,并积极主动加入团购获得优惠购房的机会,原审判决以三门峡高速公司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损害后果为由,认定三门峡高速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该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天仁房产公司与三门峡高速公司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错误。1.三门峡高速公司与金冲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天仁房产公司与金冲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仅适用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不仅要求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且要求各行为人对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三门峡高速公司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不具有与天仁房产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金冲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清楚,且判决结果实际是对三门峡高速公司有利,其没有不服判决的理由。(二)三门峡高速公司应该尽快恢复项目建设,这才是唯一途径。(三)前面有类似案件,并已执行结束,最终结果是要给予赔偿。三门峡高速公司申请再审没有道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3年10月,三门峡高速公司工会委员会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成立团购房监委会,并以该监委会名义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该监委会负责组织职工交纳购房款、向天仁房产公司转付购房款、监督案涉房屋建设等工作,并不从中获取报酬,其与金冲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三门峡高速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金冲购房款损失的问题。1.在三门峡高速公司团购房监委会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时,天仁房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金冲未能提交当时天仁房产公司经营状况明显不良、无履行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三门峡高速公司对天仁房产公司的开发能力未严格审查存在过错,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三门峡高速公司团购房监委会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时,天仁房产公司尚未获得出让土地,待金冲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团购房认购书》时,案涉项目土地刚摘牌成功,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取得,对此,三门峡高速公司并未向各购房人隐瞒,各购房人均明确知晓。在明确知晓该事实的情形下,各购房人与天仁房产公司约定购房款价格,以及按土地摘牌时间、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支付购房款,因此,各购房人对于在案涉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购买房屋,能够获得较优惠的价格以及存在相应的风险,均应当有明确认知。故,三门峡高速公司对于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并组织各购房人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团购房认购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各购房人与天仁房产公司签订的《团购房认购书》约定,房屋建设至第五层时累计付款至房款总额的60%,而金冲交纳29.1846万元(包括4万元车位款)时,案涉项目建设正常,其交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进度即付款节点相符,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三门峡高速公司将金冲已交纳的购房款分期支付给天仁房产公司未超出金冲的委托范围,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4.2015年8月,三门峡高速公司将第三批购房款支付天仁房产公司,至2015年底,因天仁房产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案涉项目停工。虽然《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三门峡高速公司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有监督权,但是天仁房产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其公司资金的使用享有控制权,因此,对于天仁房产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将全部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原审以三门峡高速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为由认定三门峡高速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5.《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三门峡高速公司对建设工期有监督权,约定在天仁房产公司施工滞后一个月、两个月的情形下,三门峡高速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以及项目逾期六个月时三门峡高速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系双方对于天仁房产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三门峡高速公司提交的其与天仁房产公司的往来函件,在案涉工程停工约一年时,三门峡高速公司曾先后督促天仁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以及通知解除合同。虽然三门峡高速公司没有在停工一个月、两个月以及六个月时,就向天仁房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或解除合同,但是天仁房产公司未将全部购房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导致停工,其违约行为的损害后果已产生,三门峡高速公司是否及时主张违约责任,与金冲购房款损失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三门峡高速公司未及时履行工期监督权导致商品房团购协议不能履行,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三门峡高速公司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三门峡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