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895弄51号3幢一楼1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078159249A。
法定代表人:梁晓伟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年**月**日出生效的北仲案字(2018)G第1529号裁决书,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中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实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去向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军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居住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269号17楼1单元7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在线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对电子送达等加以特别提示和说明,不利于被执行人充分了解电子送达的含义,客观上也存在由于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更换、电子邮箱弃用等未能收悉相关通知的情形。仲裁机构依照该格式合同项下的条款,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且在裁决过程中,通过电子邮箱或手机号,以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完成仲裁过程和裁决书的送达,未能确认被执行人收悉等可能影响裁决结果情形,不能确认当事人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同时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经营范围只限于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其并未取得从事发放贷款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相关资质(无从得知出借人取得了从事发放贷款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相关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本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立案后也未补充提交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本案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案中,出借人、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由于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未给当事人提供合理期限(2019年2月20日成立仲裁庭,2019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即缺席作出裁决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性必然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据此,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64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