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山州市场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45266591P。
法定代表人:柏再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民委员会朱家寨村民小组。
负责人:朱文林,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州市场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与被告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民委员会朱家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家寨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杰、被告朱家寨村小组负责人朱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家寨村小组停止侵权,自行拆除其在(2017)西畴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上的房屋一间四格、篮球架一对、石桌三个、健身器械四个(乒乓球桌一侧)、乒乓球桌一张,并停止出租该土地用于培训汽车学员;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朱家寨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西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朱家寨村小组(原董竹路)建设董马大牲畜市场。2001年12月,文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市场脱钩和移交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将包括董马大牲畜市场等全州18个自办、联办市场整体移交给文山州个体劳动者协会。2003年6月,文山州工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的批复,将董马大牲畜市场等18个市场全部转让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投资经营;同年11月,州工商局将土地证变更登记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由文山州国土局向文山市场开发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43年10月24日止。2017年8月,因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西畴县国土局将上述土地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内容不变。因此,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系董马大牲畜市场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并对该市场土地一直行使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权利。2018年6月,朱家寨村小组未经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及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董马大牲畜市场的围墙、值班室拆除,并在该市场土地上建设村集体公共活动场所。经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乡政府多次制止,朱家寨村小组均置之不理,继续建设活动场地。至今已对市场范围内大部分土地铺设了水泥地板,建盖活动室一间四格,布设篮球架一对,乒乓球、棋牌桌各两张,太阳能路灯两盏及部分健身机械,在场所内堆放钢筋等建筑材料,严重侵害了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益。2018年10月,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朱家寨村小组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朱家寨村小组以土地系其所有为由起诉行政颁证侵权纠纷,现案件已通过二审审理终结,驳回了朱家寨村小组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朱家寨村小组擅自在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土地上建设活动场所等设施,已构成侵权。为维护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朱家寨村小组辩称,该土地原本是朱家寨村小组借给工商使用,至于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是什么时候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我们不清楚,也不认可。2018年,我们响应政府号召在该土地上建盖活动室等其它设施,后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拿出不动产权证说该土地是他们的。但该土地一直是我们村小组的,我们并没有卖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并且在建盖活动室之前,该土地一直是我们村小组在管理使用。对于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我们是按照国家的政策建盖的,现我们不同意拆除。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家寨村小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朱家寨村小组在该土地上建盖的设施是否应该拆除。
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文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云(2017)西畴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系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委会董马街大牲畜市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土地使用期限为2003年10月25日至2043年10月24日止,四至界线为东至本宗地围墙外皮止邻董马粮管所;南至本宗地墙外皮止邻民房;西至本宗地墙外皮止邻公共道路;北至本宗地墙外皮止邻荒山。
2.国办发[2001]83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云政办发[2001]19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文政办发[2001]165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12月,根据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相关文件要求,文山州人民政府制定了脱钩的实施方案,决定将包括董马大牲畜市场等18个自办、联办市场整体移交给文山州个体劳动者协会。
3.咨询估价报告书、市场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3年6月,文山州工商局、文山州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市场转让问题批复的文件精神,对董马大牲畜市场等18个市场评估之后全部转让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投资经营。
4.照片十张,证明2018年6月,董马大牲畜市场设施被朱家寨村小组擅自拆除,并建盖活动场所,侵占土地的事实。
5.(2019)云2623行初8号、(2020)云26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朱家寨村小组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朱家寨村小组以土地系其所有为由起诉行政颁证侵权纠纷,现案件已通过二审审理终结,驳回了朱家寨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6.照片六张,证明朱家寨村小组私自在争议地块上建盖房屋一间共四格、篮球架一对、石桌三个、健身器械四个、乒乓球桌一张,朱家寨村小组将涉案地块出租给案外人杨丹进行汽车培训活动。
7.光盘一张,证明朱家寨村小组将争议地块出租给案外人杨丹进行汽车学员训练活动。
经质证,朱家寨村小组对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不动产权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来源不清,村小组和村委会也不清楚办证情况。对第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董马大牲畜市场是朱家寨村小组的,工商局转卖土地的行为不合法。对第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并未侵占土地,在建盖房屋、设置健身器械时,我们并不知道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办证的事实,我们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盖房屋,杨丹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汽车培训是事实,但是我们并没有出租。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我们并没有将争议土地出租给杨丹,如果我们出租的话应该有租赁合同,杨丹在该争议土地培训学员是其个人行为。
朱家寨村小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是朱家寨村小组的。
经质证,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对朱家寨村小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会议记录是事后召集群众所形成的,属于村民的单方陈述,缺乏依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朱家寨村小组所有,土地的权属应当以国家土地部门或者政府颁发的权利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权属应以土地权属证书为准,故对朱家寨村小组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管理使用的董马牲畜交易市场,涉案的土地从1982年开始,属西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董马工商所管理使用,用于大牲畜交易的场所,西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2)字第××号,地籍调查表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单位围墙外皮与粮管所地边沿相接;南至本单位后段20.1米围墙外皮与李才亮、朱开富相接,前段14米围墙石脚外皮与李才亮、朱文武相接,后段20.1米围墙外皮与李才亮、朱开富相接;西至本单位围墙外皮与公共路边沿相接;北至本单位围墙外皮与荒山相接,邻宗地人在地籍调查表指界人栏签了章。2001年11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政办发【2001】165号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文件的通知,转发了文山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办理脱钩和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州市场办管脱钩和移交工作。文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山州个体劳动者协会按照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转发文山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办理脱钩和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具体实施工作中,将包括董马大牲畜市场在内的18个市场由云南正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于2003年6月,将包括董马大牲畜市场在内的全州18个交易市场以13273921.57元的价格转让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市场转让所涉及的各种税费,并于2003年10月24日、11月4日分别向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829518.31元、70677.69元。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在有偿受让、依法取得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向文山市场开发公司颁发了董马市场涉案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文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面积1841.03平方米,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23日,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向西畴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将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为不动产权证书,西畴县自然资源局经审查,于2017年8月23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证号:云(2017)西畴县不动产权第××号。2018年6月,朱家寨村小组在该地块上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四格、石桌三张、篮球架二个、健身器械五个、路灯七盏,旗杆一根。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得知后,告知朱家寨村小组该地块是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得来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11月12日,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朱家寨村小组得知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对该地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认为文山市场开发公司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5月23日,以文山市场开发公司通过有偿转让取得的土地系该村民小组出借给工商部门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西畴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给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9)云2623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家寨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朱家寨村小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再次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朱家寨村小组未经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同意,擅自占用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建盖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其行为侵害了文山市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文山市场开发公司要求朱家寨村小组自行拆除其在(2017)西畴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上的房屋一间四格、篮球架一对、石桌三个、健身器械四个(乒乓球桌一侧)、乒乓球桌一张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文山市场开发公司要求朱家寨村小组停止出租该土地用于培训汽车学员的诉讼请求,因文山市场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家寨村小组存在出租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确有行为人在该土地上从事汽车培训行为,文山市场开发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民委员会朱家寨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建盖在(2017)西畴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上的房屋一间四格、篮球架一对、石桌三个、健身器械四个(乒乓球桌一侧)、乒乓球桌一张;
二、驳回文山州市场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畴县董马乡董马村民委员会朱家寨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定友
审 判 员 罗时火
人民陪审员 吕高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