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凤与被告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9日签署的《代理出租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35775元、押金45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5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张玉凤与被告城城公司签署了《代理出租合同》,约定城城公司受产权方委托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7号院(以下简称51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2020年10月9日,原告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城城物业支付了押金和一年的全部租金,共计45 000元。但目前房产的产权方高君以城城物业未及时支付房租为由。要求原告不得继续使用租赁房产,此外,城城物业现已停业,办公场所封闭,城城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租赁房产,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城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20年10月9日,城城公司(甲方)与张玉凤(乙方)签订《代理出租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受产权方委托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7号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本协议租赁期限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止,共计1年。第四条,月租金4500元/月。第五条,乙方在甲方微信公众号进行签约及缴纳租金、押金。付款方式为年付,本合同签订1个小时内,乙方支付3个月租金(含押金)后本合同自动生效,首期租金账单剩余部分于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数额为45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不再续租,且甲方验收房屋无损坏、财产无丢失的前提下凭押金收据全额退还押金。第八条,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如甲方违反约定,发生乙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情形或其他甲方应退还租金或押金的情形时,甲方应按照原途径退还乙方剩余租期的所有房租及押金,另赔付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张玉凤向城城公司支付押金4500元,租金40 500元,城城公司向张玉凤交付房屋。

2020年11月28日,510号房屋业主以城城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租金,向张玉凤送达《催告函》,主要载明:“我是远洋新天地公寓业主,由于城城找房违约未付房租,多次联系未得到解决,城城找房门店关闭、中介人员、管家均已失联。根据房东与城城找房签订的合同,因城城找房原因导致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可以收回房屋,请你于2020年11月30日前搬离!签字:高君,2020年11月28日。”张玉凤表示自己于2020年11月30日搬离的案涉房屋,房屋已经交回给高君。

经本院向高君调查了解,其表示510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是以北京今冠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高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告函》是其送达给张玉凤的,张玉凤是按照催告函通知的时间2020年11月30日搬离510号房屋的。

审理过程中,由于未查找到城城公司,张玉凤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出租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因城城公司未如约向510号房屋业主支付租金,导致510号房屋业主收回房屋,故城城公司违约,导致张玉凤与城城公司签订的《代理出租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对该解除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张玉凤有权要求城城公司返还剩余租期的房屋租金及押金、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张玉凤居住期间产生的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500元/月计算,经计算为7650元。其已经向城城公司支付的租金40 500元扣除该金额后为32 850元,张玉凤要求城城公司返还租金32 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张玉凤支付的押金4500元,应当由城城公司返还。张玉凤要求城城公司支付4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玉凤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签署的《代理出租合同》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除。

二、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张玉凤返还租金32 850元、押金4500元。

三、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张玉凤支付违约金4500元。

四、驳回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九元,由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玉凤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城城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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