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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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被告杨某因家庭开支困难为由向于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认为

审理中于某提交借条1张,证明杨某向于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于某所举证据虽因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当庭质证,但于某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关联,且形式要件合法,证据来源正当,故于某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杨某因家庭开支困难为由向于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若不能按时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后借款逾期,于某多次向杨某催要,杨某至今推诿不还,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杨某迟延偿债的行为已背离了债务人应尽之义务,系对于某合法债权的违约,且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正当,故于某要求杨某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某主张按月息2%,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系意思自治之表现,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本院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某偿还于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息随本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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