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湘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慧(肖湘满长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肖湘满次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湘满,系曾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志刚(肖海燕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肖湘满、曾慧、曾某与被告肖海燕、曾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湘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肖海燕、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0.25个安置门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肖湘满与被告肖海燕系亲堂姐妹。2013年10月15日,两家就父辈所接管的祖业宅基地达成了《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可以看出10多年前,为了方便被告方建房,原告顾全大局将父母在祖业宅基地中应占的份额让与被告方建房,基于此,秉着知恩图报、互利互惠的原则,被告方承诺将其在十三队获得的一个人的0.25个门面的安置宅基无偿让与原告家建房,因原告一家三口的安置份额只有0.75个门面,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无论甲方(被告方)能不能得(该0.25个)土地安置门面,甲方也可按当时国家给十三队的安置土地门面价格购买一个人的安置门面给乙方(原告方)……”在政府的安置方案即将最终确定之际,被告方竟然毁约,不想将其所承诺的0.25个安置门面交与原告方。作为亲戚,本应互帮互助,当初被告方建房原告方已经让出了祖业宅基地。被告却在政府要正式安置门面的时候违反《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也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方答辩要点:被告方确实与原告肖湘满及其丈夫曾春周签订过一份《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0.25个安置门面,具体是什么未明确。原告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双方是甲方肖海燕、曾志刚与乙方肖湘满、曾春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若以违约为由起诉,协议解除的基础纠纷是肖金华、肖光华、肖建华三个家庭的宅基地流转(互换)问题,原告方若以物权保护起诉,诉讼主体还应追加肖金华、肖光华、肖建房以及相关权利人。协议签订之前家庭宅基地部分互换已经完成,被告建房时因原告闹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的初衷是补偿原告让其不再闹事。2006年6月8日,被告肖海燕向相关部门提交《请求解决宅基地的报告》申请宅基地建房,肖金华等人在报告上签字同意,2013年被告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后依法开始建房,修建过程中原告方闹事经协商后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被告肖海燕以所在十三队可能安置下来的0.25个安置门面补偿原告肖湘满及其丈夫曾春周,特别约定被告方也可以选择按照安置价格购买0.25个安置门面基地,但对安置门面基地的坐落、面积及履行期限等均未明确。目前被告方所在开发区的安置方案并未落实,只是公布了土地门面安置人口,按照双方约定目前根本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诉称被告“毁约”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基于祖业宅基地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协议;2、对原告肖湘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与协议内容一致;3、U盘一个,拟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证据1-3,能证明原告肖湘满及其夫曾春周与被告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

被告质证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请求解决宅基地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海燕因建房于2006年6月8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经肖金华、肖光华签字同意;2、《湖南省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已依法取得许可,家庭宅基地部分互换完成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湘满与被告肖海燕系堂姐妹,原告曾慧、曾某系原告肖湘满的女儿,被告肖海燕与曾志刚系夫妻。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肖海燕、曾志刚与原告(乙方)肖湘满、曾春周(肖湘满丈夫)达成《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20多年前,因甲、乙双方的父辈在肖家院子有一块祖传老宅基地,地基紧邻肖祥勇、肖祥焕、肖光华。在10多年前,乙方的父亲肖金华当着开发区、生产队领导的面,同意把老宅地让给甲方,然后把甲方的茅厕基地让给肖光华,三方都取得了同意。基地现在开发区的图纸上已归属于甲方,现在由于乙方在生产队只有三个人的门面份额,还差一个人的门面份额。甲方出于姐妹情感,出于当初自己亲伯伯的成全,才有了一个完整的屋基地,甲方同意把十三队一个人的门面基地无偿让给乙方(十三队以后的土地均衡费用由乙方负责)。无论甲方能不能分得土地门面,甲方也可按当时国家给十三队的安置土地门面价格购买一个人的安置门面给乙方(就是乙方少的那一个人的门面指标)。双方绝无怨言,不得悔改。如甲方不履行此协议,一切经济损失或法律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及原告曾慧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在场人肖建平等在协议上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单方做工作,双方未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诉争《协议书》经双方签名捺手印后成立,但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把十三队一个人的门面基地无偿让给乙方(十三队以后的土地均衡费用由乙方负责)。无论甲方能不能分得土地门面,甲方也可按当时国家给十三队的安置土地门面价格购买一个人的安置门面给乙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所在村或社区已经在进行安置,诉争《协议书》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0.25个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湘满、曾慧、曾某要求被告肖海燕、曾志刚按照《家庭屋基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0.25个安置门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肖湘满、曾慧、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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