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寨县。 被告:五寨县顺喜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寨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某2,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1与被告五寨县顺喜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寨顺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五寨顺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草料款913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拉运草料311.8吨,每吨280元,运输费13元,共计91357.4元,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拖欠至今。现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寨顺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2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实际经营者是赵贵喜,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五寨顺喜公司购进草料专用票32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草料款913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法定代表人聘任协议一份,拟证明高某2系聘任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拉运草料311.8吨,每吨280元,运输费13元,共计91357.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草料收购专用票32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有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将草料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草料收购专用票,系其购买行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五寨县顺喜种羊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1支付草料款91357.4元。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五寨县顺喜种羊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志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