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福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贞、李品(实习),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华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奉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周口。
原审第三人:许全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审第三人:杜邵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第三人:高艳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第三人:张红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第三人:卢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第三人:卢永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审第三人:卢群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继红与被上诉人卢福来、高华声、原审第三人卢群亮、高艳霞、卢永亮、杜绍东、张红初、刘奉霖、许全州、卢改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霍继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16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豫1622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驳回霍继红的起诉。霍继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豫16民终5590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6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霍继红仍然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王联合,被上诉人卢福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贞,被上诉人高华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书,原审第三人卢群亮、高艳霞、卢永亮、杜绍东、张红初、刘奉霖、许全州、卢改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霍继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卢福来与高华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证据认证和采信取舍上存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9组30余项证据,其中既包括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法院保全抵押房屋时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卢福来二审明确承认“这些话是我说的”的原始电话录音,与电话录音相印证并在民间借贷案件庭审质证时卢福来明确表示“是真的,无异议”的刘奉霖的两份借款借据、还款保证等相关书证,卢福来公司会计郭志华群发的要客户往卢清账户打款的手机信息,卢福来公司客户李瑞春和张晓燕出庭证明卢清账户系公司借用账户的证人证言,法院以职权调取的银行流水和符合担保公司账户特征的深度分析报告,以及被上诉人高华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同一事情与本次诉讼答辩意见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异议书、答辩书、意见陈述书、庭审笔录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认证规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被告诉讼中构成自认的视听资料和质证时无异议的相关书证,以及被告异议书、答辩书、意见书、庭审陈述中承认的与己不利的事实,均属于原告免于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西华县法院三次审理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却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高华声2016年提出保全异议因举证不能被裁定驳回两年之后,本次诉讼才提交的八份所谓的客户声明复印件,西华县法院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通知声明人到庭接受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在第一次、第二次审理中均被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特别是高志刚的那份声明直到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件,高志刚本人也拒绝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且川汇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明确系伪证的情况下,竟然在西华县人民法院第三次判决中再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高华声的164万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房抵债协议明明是假的却也予以认定,而一审对其为什么这样认证、采信取舍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却刻意回避没有给出任何评判意见和说明,只是笼统的用一句“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审查,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中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一笔带过,就突兀地作出一个与双方证据明显不相匹配、与客观情况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对西华县法院这种不负责任、不讲理由、不按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做法严重不予认同。二、一审判决在审理方法和审理思路上存在错误。审理恶意串通案件,判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否真实,不能简单看其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第三人声明标明时间就认定是真实发生时间,也不能因第三人承认声明是其签名就认定声明内容是真实的,而应根据双方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情况,抓住其诉讼过程中暴露的诸多矛盾点、疑点和不合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之处,运用逻辑思维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其产生的实际时间和真实原因。纵观本案,无论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还是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法院以职权调取的银行明细全部都能彼此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完整的还原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客观真相。而二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保全异议书、答辩书、第三人意见陈述书和庭审陈述、代理词及相关证据之间却是破绽百出,先后出现20多个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和有悖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内容。可以说对这些矛盾点、疑点、不合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之处进行严格审查和认真梳理,恰恰是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证据造假的关键所在。一审法官无视被上诉人高华声2016年就提出保全异议却举证不能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时隔两年才举出这些所谓证据的反常行为,高华声、卢清、声明客户与被上诉人卢福来存在亲戚朋友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感情基础和利益诱惑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声明、以房抵债协议时间伪造在上诉人起诉之前、第三人承认声明是其所签,就机械地认定债权转让和以房抵债发生在上诉人起诉之前,高华声、卢清的164万借条是真的、客户声明内容是真的,甚至有着明显造假痕迹的鸳鸯版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都是真的,明显偏离了审理恶意串通案件的正确审理方法和逻辑思维。如果按照西华县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那《合同法》52条第2款就基本可以废止了,因为合同双方及第三人只要想串通协议时间可以随便往前写,合同双方及第三人谁也不会主动承认自己证据造假,作为利益受到损害的上诉人要想打赢官司绝无可能。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4月7日、5月9日和6月12日、7月2日、2018年7月4日的5份录音证据和与之相印证并经大王庄法庭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的相关书证证明,上诉人2016年5月起诉卢福来民间借贷一案并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卢福来对刘奉霖的债权既没有转让、刘奉霖也没有以房抵债,上诉人保全并申请执行卢福来到期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就在被上诉人所谓的2016年3月24日债权转让日期之后,卢福来2016年4月初还去找刘奉霖催要借款、找担保人谢留洋续签担保,谢留洋将带有自己签名和巨鑫公司印章的借据撕毁、拒绝继续提供个人担保后,刘奉霖比照原借据的时间、样式重新给其补写一份没有担保人和巨鑫公司印章的借据,并出具4月30日前保证还款的承诺;上诉人起诉卢福来并对刘奉霖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卢福来托张丽丈夫做上诉人工作以愿意公开公司账目、起诉刘奉霖追要欠款为条件要求上诉人撤诉,2016年7月2日在周口中行张丽办公室公布公司账目时明确承认刘奉霖欠公司920万未还,并让上诉人备份了公司保存的刘奉霖补写的920万借款借据、还款保证及卢福来手写的公司外欠账清单;2018年7月4日西华法院开庭前卢福来还去找上诉人协商,愿意用备案在高华声名下的6间房子中的4间抵给上诉人进行和解。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卢福来2016年3月24日已将对刘奉霖的债权转让高华声、并由刘奉霖以房抵债的说法均是虚假的。2、房屋备案实际是借款担保期限到期后原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将借条撕毁并拒绝继续提供个人担保的情况下,刘奉霖给卢福来重新提供的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抵押的让与担保方式。(1)从房屋备案时间来说:2016年4月5日正好是2015年10月5日刘奉霖借款到期后连带责任保证人谢留洋6个月担保期限的最后一天,卢福来4月7日、6月12日录音中说过“不续签担保就起诉”。(2)从房屋备案价格来说:还是原抵押表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3)从房屋备案目的来说:2016年4月7日的录音中,卢福来对上诉人及打电话要账的另一客户张丽(即高志刚)说:“我只能尽最大努力将资产保全保全,能叫现金要过来尽量要现金”,“他(刘奉霖)不是不想叫起诉吗,叫手续又重新做做,愿意备备案”,“还是按原来抵押的那样,按抵押在房产局备案,还是按6000(每平方),抵押给咱还是按6000”,“咱不要他房子,他(刘奉霖)说贷款4月18号管下来,还一部分钱”。2016年6月12日的录音中说,“他(刘奉霖)给我这10间房子也只是备案不是给我哩,他备案只是抵押备案,他要卖给我房子,我不得将借据给他。不给你借据你愿意不愿意。”(4)抵押房子为什么要备案到其外甥高华声名下。卢福来2016年5月9目录音中说:××,备到我名下千把万,我怕出其他事”,“备到别人名下不要紧啊,那当时有顾虑,备到我亲戚名下,我随时叫他咋样他咋样”;卢福来4月7目录音中还说:“当时红卫(刘奉霖小名)说了,你找个人看备案备到谁名下,东西咱拿着,还是咱当家”,“备到别人名下咱控制着哩,跟备到我名下一模一样”,“你别管备谁的名字,是咱自己的,肯定是咱自己的”。从卢福来的陈述和刘奉霖的提醒话意来看,卢福来将抵押房屋备到高华声名下,目的就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有关部门监管,抵押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仍在卢福来和刘奉霖手里。(二)高华声本次诉讼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上诉人起诉后为阻却上诉人对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1、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产生的时间看,明显是上诉人起诉后补写的虚假证据:2016年5月20日川汇区法院对卢福来借名备案到高华声名下抵押房屋进行保全并随及对高华声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高华声对卢福来将房屋抵押备案到其名下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7月2日卢福来找上诉人协商要求撤诉未果后,才在其舅父教唆下改口说备案在其名下的房子是卢福来债权转让并由刘奉霖以物抵债给他的,并以此为由到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但在法院限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却提供不出他与卢福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委托受让债权的证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驳回后高华声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异议之诉;2017年9月正式开庭时法庭问高华声有无证据提供仍回答没有。川汇区法院驳回高华声保全异议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提交的所谓证据在2016年5月上诉人起诉卢福来并对其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民间借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这些证据直到2017年9月开庭时也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时隔两年才举出的这些客户声明、以房抵债协议和卢福来给高华声卢清出具的164万借据明显不属于庭审后发现的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能对其时隔两年才举出这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按照民事诉讼法65条规定,被上诉人对逾期举证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上来看,也都存在明显的造假问题:(1)、卢福来给高华声卢清出具的164借条是虚假借条,二者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①在2016年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和2017年民间借贷审理时,在法院两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从来没举出过该借条,证明该借条当时是不存在的。②高华声2016年提交法院的保全异议书中明确说他和母亲卢清只是高志刚、周进明、卢群亮、高艳霞向公司借款747万的介绍人,747万全部是客户的,但本次诉讼却说747万借款中有高华声和母亲卢清164万、八个客户583万;二审高华声又承认自己对卢福来不享有债权;其提交的保全异议书、答辩书、第三人意见陈述书、庭审笔录就所谓转让债权涉及的客户人数、姓名、份额及高华声、卢清的身份也是前后说法不一,内容自相矛盾。③卢清账户是卢福来公司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业务借用账户,账户资金都是公司资金与卢清个人不具有关联性,该账户流水不能作为高华声卢清向卢福来借款164万的交付凭证。卢清作为一个农村家庭妇女没有向卢福来出借164万资金的能力和收入来源,高华声标注的卢清账户与卢福来、郭志华账户的11笔资金流水“借”“贷”相抵后入大于出也得不出卢福来欠卢清、高华声164万的结论。(2)八份声明和以房抵债协议系高华声提出保全异议举证不能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卢福来以帮助打赢公司优先偿还其债务为诱饵通过与其存在亲属朋友关系的客户密谋串通,通过偷梁换柱将自己借名抵押备案在外甥高华声名下的房子说成是以房抵债给高华声的房子以此阻却上诉人对之前保全财产的执行而出具的伪证。①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而言,卢清是卢福来姐姐,高华声是卢清儿子、卢福来外甥,张丽是卢福来妻子王巧红朋友、单位同事,杜绍东是卢福来同村同学、高艳霞丈夫,张丽、杜绍东又都是卢福来周口香榭丽舍小区邻居,许全州是杜绍东姐夫、卢福来公司租用房屋的房东,卢福来之前又在刘奉霖开办的豫昌担保公司做过业务经理,具有恶意串通合伙造假的感情基础、便利条件和利益诱惑。②八份声明形式上、时间上存在重大瑕疵,内容上、逻辑上不合常理,且之前两次审理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在上诉人提出严重质疑和诸多反证并要求对八人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以八人不好集中要求延期审理但最终一个人也没到庭的情况下,西华县法院两次裁判不但不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反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次审理虽然有几个客户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了原件,但委托声明原件至今由委托人持有而不是受托人持有明显违反常理,该声明是不是伪证、有没有实质证明力还要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进行综合判断。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截止本次审理高志刚的声明仍还是一份复印件,因上诉人不仅掌握有高志刚伪造虚假声明的证据,而且掌握其为达到争夺上诉人保全财产目的与高华声恶意串通、编造事实、一案两立、骗取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二人共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证据,高志刚因心里有鬼也拒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到庭进行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学理解释,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私文书证连形式真实的证明标准都达不到,人民法院则无须对其实质证明力进行判断,高志刚的声明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③高华声从来没在公司当过业务员,也不是八个客户向公司借款的业务介绍人。张丽(高志刚)、许全州、张红初、杜少东、高艳霞都是卢福来、王巧红名下客户,卢群亮、卢改军、卢永亮则谁的客户也不是,八个与其毫不相干的人委托高华声处理债权不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张丽(高志刚、周进民借给卢福来的300万借款已于2016年12月在川汇区法院起诉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证明其债权并未在2016年3月转让高华声,也未由刘奉霖以房抵债。否则他们与卢福来的债权已经消灭,张丽等人就没有了诉权,卢福来也会据此提出抗辩。事实上诉人录音证据证明,就在被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3月24日债权转让之后的4月7日,上诉人找卢福来要账,张丽当日也在打电话向卢福来要账,7月2日卢福来在张丽办公室公布账目时,上诉人催卢福来起诉刘奉霖还款,张丽也在催卢福来起诉刘奉霖还款,庭审中双方也从未提过之前有债权转让和以房抵债的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高志刚声明系伪证。杜绍东手机通话录音证明,他与高华声、卢清二人根本不认识,其借款是通过同学卢福来直接放到公司的,委托声明是卢福来打印好内容找他签的名,说是帮助外甥高华声给人打官司用。证明杜少东、高艳霞的声明内容是虚假的,实际出具时间是上诉人2016年5月20日起诉之后,不是声明上打印的2016年3月30日。根据法院调取的卢福来尾号4581、0727工行账户、王巧红尾号8513工行账户信息证明,许全州、张丽(高志刚)2013年就与尚在其他担保公司当业务经理的卢福来夫妇有业务往来,证明二者是卢福来、王巧红夫妇的老客户,与高华声保全异议书中说二人是其2014年2月到弘远公司当业务员时介绍到公司的客户相矛盾,二者编造高华声介绍客户的名义委托高华声处理债权明显系伪证。卢群亮、卢永亮、卢改军作为卢福来堂兄弟,其50余万借款只有借条,无打款凭证,也无领取利息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另外,卢福来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许全州、卢永亮的声明则写元月17日、元月25日就经高华声介绍向弘远公司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④被上诉人的以房抵债协议也是恶意串通后伪造的虚假协协议。高华声2016年提出保全异议时在法院限定时间内举不出该以房抵债协议,证明该协议当时并不存在,是后来伪造的。这一点从被上诉人先后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得到证明,其2016年提交川汇区法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通知人栏空白没人签名,其2018年提交西华法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通知人栏不仅有刘奉霖签名,而且还多了一个巨鑫公司印章,证明被上诉人为弥补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漏洞证据造假行为至今仍在继续。(5)、从债权转让和以房抵债的交易规则来说,如果卢福来2016年3月24日的债权转让高华声和并于4月3日由刘奉霖以房抵债,那么张丽(高志刚、周进民)、杜绍东、许全州等八个客户及高华声、卢清的借条就应该由卢福来向高华声转让920万债权的同时作为对价一并收回,刘奉霖以房抵债时920万的借据也应该由刘奉霖作为对价收回,但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仅八个客户和高华声、卢清的借条至今还都在自己手里,而且刘奉霖的920万的借据原件至今也还在高华声手里,不符合债权转让和以房抵债的办理程序和交易规则。根据最高法院第33号指导性案例,受让人明知债务人欠有债务的情况下低价转让债权就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更何况高华声两次交易等于未支付一分钱对价、却无偿受让卢福来920万债权和刘奉霖640万的房产,因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足以认定。四、一审判决裁判理由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以霍继红借给郭志华和弘远公司的293万和卢福来借给第三人刘奉霖的920万元,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不相吻合,因此上诉人应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其他财产实现债权,而不应该执行卢福来对刘奉霖的到期债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上诉人只要证明对卢福来享有债权,卢福来又对次债务人刘奉霖享有债权,就可保全并执行卢福来对刘奉霖的到期债权,至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是否一定就是被上诉人借给次债务人的钱,与上诉人执行被上诉人到期债权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卢福来高华声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一审不去查证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证据造假、恶意串通,却剑走偏锋去审查上诉人借给卢福来的钱与卢福来借给次债务人刘奉霖的钱时间金额是否一致,偏离了主题、跑偏了方向。其次,上诉人对卢福来对刘奉霖享有的到期债权抵押担保物2016年就进行了保全,高华声提出保全异议因举证不能也已被法院裁定驳回,从法律上已排除了高华声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资格。西华法院审理本案时无视高华声保全异议申请举证不能被驳回、时隔两年才提出所谓的证据、存在明显证据造假可能的事实,仅根据被上诉人虚假债权转让协议时间写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也发生在上诉人起诉之前;第三人杜绍东、许全州等对委托声明予以认可,就认定高华声委托处理债权是真的;据此作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需要清偿、欠其他人的债务也要清偿,两者之间没有清偿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转让上诉人保全的到期债权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奇怪荒唐结论,继公然否定川汇区法院(2016)豫1602民初4972号张丽高志刚周进民诉卢福来民间借贷一案生效民生判决书效力之后,又公然否定了川汇区法院2016豫1602民初2474-1号和2474-2号上诉人诉卢福来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保全生效裁定书和驳回高华声保全异议生效裁定书的效力。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大额借款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164万借款支付凭证的卢清账户与卢福来账户2014年8月6日至9月30日间的11笔银行流水,上诉人提交了大量反证证明卢清账户系卢福来公司借用账户,账户资金与卢清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公司客户也作为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页银行流水中包括其标注的这11笔账户资金在内的所有账户资金来源及走向用途逐笔进行了深度分析,被上诉人除了空口说白话外并不能举出哪笔款项属于其自有资金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卢福来公司是否借用卢清账户都不能证明卢清与卢福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主观臆断、信口开河。从西华县法院的前后三次判决裁定看,一审法官始终存在明显的偏听偏信现象,无论上诉人怎么举证、怎么反驳、证明效力怎么充分,均不被采纳,针对对方证据提交的具有充分反驳力的书面质证意见判决书中也未得到准确详实表达,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和律师调查令也不被准许,而被上诉人的证据尽管存在诸多的疑点和矛盾点、质辩意见怎么苍白无力,也依然会被法院采纳,整个审判思路基本上都是在顺着被上诉人律师带偏的方向走,不能不让上诉人对西华县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卢福来辩称,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卢福来与高华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卢福来与高华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该债权转让的时间、数额,与上诉人与卢福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冲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高华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4月之后卢福来承认刘凤霖欠款未还等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就是虚假的,涉案债权转让以及八份委托声明均是真实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卢群亮、高艳霞、卢永亮、杜绍东、张红初、刘奉霖、许全州、卢改军述称,原审第三人对于卢福来享有的债权都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委托高华声处理涉案债权转让也是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霍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卢福来与高华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卢福来、高华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霍继红分十二次共借给郭志华293万元,弘远公司为担保人。2017年霍继红起诉郭志华、弘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福来、第三人高华声偿还借款,2017年9月28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郭志华偿还霍继红借款293万元及利息,卢福来、弘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第三人刘奉霖共向卢福来借款92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卢福来向第三人许全州、杜绍东、高艳霞、张红初、卢改军、卢永亮、卢群亮借款共计283万元;向案外人高志刚(包括周进明、张丽)借款300万元。
经协商,卢福来把对刘奉霖债权中的640万债权转让给许全州、杜绍东、高艳霞、张红初、卢改军、卢永亮、卢群亮、高志刚及其另一债权人卢福来之姐卢清九人。九人委托卢清之子高华声处理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3月24日,卢福来(甲方)、高华声(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欠乙方到期债务747万元,为解决双方债务纠纷,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一、现债务人刘奉霖欠甲方债务920万元,月息3分5厘。甲方自愿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640万元,乙方同意。二、本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直接向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数额的债务。甲方就本协议约定部分的债权不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甲方与债务人就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四、本协议生效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有关该部分债务权利人的变更情况。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卢福来、高华声、刘奉霖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
2016年3月30日,许全州、杜绍东、高艳霞、张红初、卢改军、卢永亮、卢群亮、高志刚向高华声出具声明,内容为:经本人同意委托高华声与弘远公司协商债务偿还事宜。高华声与弘远公司法人代表卢福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人知悉并同意。高华声从次债务人刘奉霖处抵回的位于巨鑫公司的门面房,我同意暂时备案到高华声名下,具体债务偿还事宜待协商后办理。
2016年4月3日,巨鑫公司、刘奉霖与高华声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刘奉霖将其位于郸城县巨鑫综合市场国际汽配城第4幢一至三层A01、A02、A03、A04、A05、A06号房作价630万元折抵640万元的债务,并于2016年4月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霍继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霍继红诉状中称其借给郭志华的293万元,卢福来又以个人名义借给了第三人,经审查,霍继红借给郭志华的293万元和卢福来借给第三人刘奉霖的920万元,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从金额上均不吻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卢福来出借给刘奉霖的920万元中包括霍继红出借给郭志华的293万元。霍继红起诉卢福来、弘远公司、第三人高华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霍继红依据法院生效的(2017)豫16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法院申请强执行,霍继红可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卢福来与第三人许全州、杜绍东、高艳霞、张红初、卢改军、卢永亮、卢群亮及其案外人高志刚、卢清九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华声受九人委托,与卢福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卢福来对第三人刘奉霖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并以房抵债向九人清偿债务、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待房屋处置后再分别受偿。九个委托人对此均予以认可。霍继红起诉卢福来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卢福来与高华声、第三人刘奉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卢福来对霍继红的债务需要清偿,对他人的债务也需清偿,两者之间没有清偿的先后顺序。霍继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卢清与卢福来及其弘远公司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均为弘远公司借用卢清个人账户的行为;不能排除卢福来及其弘远公司与卢清和第三人许全州、杜绍东、高艳霞、张红初、卢改军、卢永亮、卢群亮、案外人高志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霍继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霍继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霍继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卢福来在开办周口市弘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其曾经对外使用过卢清尾号为9229的银行卡作为公司的经营账户。2、高志刚对卢福来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实际上还包括张丽的100万元和周进民的100万元,高志刚、张丽和周进民已于2016年11月30日另案起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川汇区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现行《民法典》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债权利益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存在以下情形应当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1、本案诉讼形成之前,霍继红一方曾与卢福来进行过多次交涉,在多份录音证据中,卢福来均明确认可,房屋之所以备案到高华声的名下,是因为其欠账较多,不方面备案到其个人名下,虽然涉案房屋备案到了高华声的名下,但实际上与备案到卢福来名下“一模一样”。这些陈述都说明,涉案房屋备案在高华声名下并不是因为债权转让,而是刘奉霖依据其借款借据应当提供给卢福来债务的抵押担保。卢福来关于上述房屋备案在高华声名下的多次录音陈述,均含有明显躲债的故意。
2、如果2016年3月24日卢福来与高华声已经签订真实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的以物抵债也是真实的,那么在2016年霍继红起诉郭志华、卢福来、以及高华声借款案件中,卢福来、高华声就应当提交涉及本案债权转让的所有证据,且川汇区法院也已经明确要求其提交,但卢福来与高华声一直不予提交,为此还承担了保全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不利后果,不符合常理。
3、如果2016年3月24日的债权转让及其之后的以物抵债是真实的,那么最迟于2016年4月5日涉案房屋备案到高华声名下时,卢福来、刘奉霖、以及由高华声代表的许全州等人,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将归于消灭,所以无论是许全州等人持有的卢福来的债权凭证,还是卢福来持有的刘奉霖的债权凭证,都应当已经收回或销毁,但现在的情况是,卢福来也好、许全州等人也好,都还一直持有各自的债权凭证,不符合逻辑。
4、2016年3月24日,卢福来与高华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按其二人所述,在同一日他们就已将该项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到刘奉霖,所以在2016年3月24日,刘奉霖就已经知道其与卢福来之间的债务归于消灭,但是,此后的2016年4月2日,刘奉霖却又给卢福来重新出具了一份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的承诺书,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直至2016年7月,现有证据显示卢福来仍在找刘奉霖要账,并明确承认刘奉霖尚欠其920万元债务未还,前后行为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
5、对于许全州等人的747万元债务,其中有案外人高志刚的300万元,高华声声称高志刚委托其办理了债权转让,并且向法庭提供了高志刚的委托声明,但上述债权转让九个月后的2016年12月,高志刚却又凭其债权凭证另案向川汇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仍然要求卢福来偿还借款,明显也不符合逻辑。现川汇区法院已判决卢福来对高志刚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如果高华声声称的高志刚委托其办理债权转让是一个事实,那么高志刚为什么又重新选择了起诉,高华声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6、高华声对于其所代表的许全州等人的债权描述前后不一。高华声先是称其本人和其母亲卢清对卢福来不享有债权,后又称卢福来还欠其母亲卢清164万元,再又称该笔164万元是高华声和卢清的共同债权,前后说法相互矛盾。高华声称,该笔债权出借给卢福来的事实依据,有卢清账户在2014年与卢福来及其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为证。
经审查,高华声提交的卢清账户,与卢福来之间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7日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在这两个月期间,卢清账户的经济往来就高达2400余万。但是,高华声曾亲口向法院承认,其母亲为农民,工作是在外打工,各方也都承认卢清的账户曾经作为卢福来的公司账户进行使用。所以,卢清账户的交易往来明显就不是一般家庭或个人打工能够产生的交易,只能认定为卢福来弘远公司的交易,不能作为高华声、卢清对卢福来享有债权的依据。并且,就算是按照卢清的上述账户进行加减计算,也得不出卢福来欠卢清164万元的结论。
另外就是卢改军、卢永亮、卢群亮对卢福来的债权,此三人与卢福来都有亲属关系,对卢福来的债权凭证也仅有借据而无支付证明,卢改军、卢群亮在借款发生时甚至都不在场(二人当庭陈述说借款是让人捎给卢福来的),三人也无卢福来或弘远公司向其发放利息的证据,故其三人对卢福来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7、卢福来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出现了两个版本,内容、格式包括卢福来的签字都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其2016年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版本没有刘奉霖的签字,本案提交的版本却有了刘奉霖的签字,有明显造假的嫌疑。
8、2016年5月,在霍继红起诉卢福来、弘远公司以及第三人高华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霍继红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备案在高华声名下的涉案门面房,高华声以本案抗辩事由提出保全复议,被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474-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书送达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也未有任何人再寻求司法救济,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上述生效文书确认的涉案债权转让不成立的事实,故上述生效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生效文书没有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亦应不予确认。如果本案确认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那么就会出现两份生效文书相互矛盾的结果。
综上,卢福来、高华声及原审第三人不能合理排除其“恶意串通”的可能,对种种相互矛盾的行为和陈述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卢福来与高华声的债权转让无效,具有合理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上诉人卢福来与被上诉人高华声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以上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卢福来承担225元,由被上诉人高华声承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