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株洲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井岗西路。 法定代表人:龙小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江波与被告株洲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波、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罗江波购买被告泰安公司坐落在炎陵县,双方签订了《炎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443641元,交房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33641元,于2018年5月3日交纳剩余房款3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延迟交房820天。依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向原告交房,被告应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36379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820天)。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希望法院按实际违约天数确定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炎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10日,原告罗江波向被告泰安公司购买正在建造的坐落在炎陵县,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炎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该合同对购房款的缴纳期限及逾期缴纳房款的违约责任、交房的期限及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泰安公司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罗江波。如逾期未交则应当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算直至实际交付日止。原告罗江波于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5月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泰安公司付清全部房款443641元。2021年6月9日,原告罗江波领取钥匙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炎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泰安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泰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9日领取钥匙进行装修,实际占有房屋,接收交付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时止,共计820天。依据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泰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江波违约金36378.56元(443641×0.1‰元/日×820日)。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江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378.56元; 二、驳回原告罗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48元,减半收取35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江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平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艾 菁 书 记 员 刘蒋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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