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城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53713574K。
法定代表人:覃艳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娥,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兆志,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
原审被告:深圳盈嘉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华侨新村39-40栋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1051X7。
法定代表人:唐兆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鹿寨福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2号金鹿新城财园8号楼一、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NFDX98B。
法定代表人:吴玲,总经理。
原审被告:鹿寨惠多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2号金鹿新城财园8号楼一、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NFE2181。
法定代表人:吴玲,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兆志以及原审被告深圳盈嘉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投资公司)、鹿寨福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添商贸公司)、鹿寨惠多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惠购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地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第六项判决,改判唐兆志对尚城投资公司的2267269.4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尚城投资公司、唐兆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金地房开公司要求唐兆志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尚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纠正。唐兆志唐兆志是尚城投资公司深圳盈嘉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至今未实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金地房开公司要求唐兆志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金地房开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发现尚城投资公司、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目前几乎都是空壳,无法清偿其拖欠金地房开公司的租金。如果再排除唐兆志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金地房开公司的债权更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
唐兆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尚城投资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述称,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没有与金地房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金地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尚城投资公司向金地房开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35863元、违约金430102.4元;二、判令尚城投资公司偿还金地房开公司代付电费101304元;三、判令尚城投资公司十日内清理商铺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还标准交还商铺;四、判令唐兆志对尚城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判令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对尚城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决金地房开公司不退回履约保证金340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尚城投资公司、唐兆志、惠多惠购物公司、福添商贸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金地房开公司与尚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1、乙方(尚城投资公司)承租甲方(金地房开公司)位于鹿寨镇城南新区金鹿新城财园8号楼一、二层商铺作为商业用途,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1.35㎡;2、租期为10年6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3、租金分段计算,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月租金为1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月租金单价19元/平方米,每月租金113,455元;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月租金单价为19.95元/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19,128元,之后的租金从每月125,040元至175,736元逐年递增;签合同时支付前6个月的租金600元,之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4、承租期间的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由乙方自行承担从进场装修开始计收;5、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68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交34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交清;本合同终止后,若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退还;若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和责任,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合同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并追缴乙方未付租金、缴纳金;6、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日支付租金,如拖欠须按拖欠金额每天0.1%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计算方式从应付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7、乙方存在不按约定时间预交租金及支付滞纳金达一个月以上、或者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达一个月以上等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乙方在承租期间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商铺转租第三方,确实需要转租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和保证不影响本租赁合同的执行的情况下,方能进行转租,甲方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但乙方有权就乙方商业业态自主进行经营性招商,等等。合同签订后,金地房开公司将租赁场地交给尚城投资公司使用,尚城投资公司亦向金地房开公司交付了第一笔保证金34万元,并在该场地开办了购物超市。尚城投资公司从2019年5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拖欠15个月的租金,金额共计1735863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分段计算,从应付租金之日计至2020年7月31日,滞纳金数额为430102.4元。期间,尚城投资公司从2019年12月开始拖欠水电费,至2020年8月2日止共欠101304元,金地房开公司曾多次向尚城投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催交尚欠的租金、电费。
尚城投资公司系唐兆志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从金地房开公司提供的尚城投资公司2018年度企业报告显示,其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该认缴时间显示实缴出资为0;而2019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只明确认缴金额,未对实缴出资一项作统计。
尚城投资公司租赁涉诉商铺后,交由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先是开办了“大运发”超市,之后又变更为“惠多惠购物广场”超市(部分门面转租给他人经营),租金、电费也是由该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交纳,尚城投资公司亦出具“开票说明”给金地房开公司,说明相关租金、电费开具给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
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股东均相同,唐兆志均系该二公司的执行董事。庭审中,尚城投资公司、唐兆志表示,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二公司实际系为开办超市设立。
一审审理期间,租赁场地开办的“惠多惠购物广场”超市已经关门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尚城投资公司没有按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尚城投资公司拖欠租金已经一年多,电费也近一年,而且开办的超市已经关门停业,因此金地房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尚城投资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电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亦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系租赁场所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且租金、电费亦由该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交纳。对此,应视为尚城投资公司、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共同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金地房开公司要求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金地房开公司以未实缴公司出资额为由要求唐兆志对尚城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度且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认缴出资金额和认缴期限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从金地房开公司提供的尚城投资公司的年度报告反映,2018年度的报告说明公司成立时(2014年5月)未实缴出资,而2019年未做该项统计公示,因此,金地房开公司以此要求唐兆志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唐兆志认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金地房开公司请求不退回34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其含义就是“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系由于权利人无法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产生,现因押金由金地房开公司占用,对此尚城投资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需要尚城投资公司作为义务人配合金地房开公司实现权利的情形。因此,金地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非请求权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尚城投资公司向金地房开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735863元;二、尚城投资公司偿付金地房开公司代付电费101304元;三、尚城投资公司向金地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430102.4元;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合计22672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尚城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诉租赁商铺交还金地房开公司;五、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对尚城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金地房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9元,金地房开公司负担1803元,尚城投资公司负担1202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两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福添商贸公司、惠多惠购物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两公司的主张不予审理。本院综合金地房开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兆志是否应当对尚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尚城投资公司是唐兆志个人独资企业,唐兆志认缴资本为1000万元,至今没有实际缴纳。金地房开公司起诉要求唐兆志在其认缴资本的范围内对尚城投资公司给付金钱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要求唐兆志对尚城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加重唐兆志的责任负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城投资公司应向金地房开公司支付的租金、电费和违约金合计为2267269.4元,唐兆志应对尚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给付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地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唐兆志对深圳盈嘉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给付金钱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8元(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9元,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深圳盈嘉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8元(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唐兆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