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2,女,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林业局职工,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王某3女儿。

被告王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民乐县。

被告姚某,女,汉族,不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王某3妻子。

被告王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王某3之子。

被告谷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王某4妻子。

被告王某5,男,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系被告王某3之子。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姚某、王某4、谷某、王某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3、姚某、王某5、谷某、王某4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775元及间接损失2600元,合计77375元。2、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六被告前往民乐县新天镇大王庄村东北角坟地烧纸祭祀,在祭祀完毕大约7分钟后突发火灾,造成民乐县新天镇大王庄村村口由原告承包种植的1.5亩青海云杉林地被烧毁的事实。因火势较大,原告随即报警,经民乐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民消火认字[2020]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本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14时05分许,起火部位位××村口东侧起火坟地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祭祀烧纸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在事故发生后,经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民价认字[202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次火灾共计烧毁由原告所属的青海云杉1.5亩,烧毁苗木数量为825株及苗木规格为50-100cm5株;110-150cm62株;160-200cm241株:210-250cm376株;260-300cm133株;310-350cm8株,价值共计74775元。

综上所述,因六被告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为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为此也花费了一定数额的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答辩情况

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2等六被告没有损害苗木,没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1月15日,六被告虽去烧过纸,但其他人也去过,因为那里是公共坟地,有47户人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六被告损害的苗木,且六被告烧纸祭祖离开坟地前是充分燃烧后才离开的,民乐县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仅仅证实起火原因,但不能证实六被告是损害苗木的责任人。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20年12月9日民乐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火灾说明记录复印件一份(消防大队卷宗的92-95页)。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六被告是损害原告苗木的责任人。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自制的现场平面图一张。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画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六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在卷佐证。

3、火灾成因的认定规则复印件一份。六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我国对火灾行业的认定要求,只是载明了火灾认定方法和要求,证实六被告是损害原告苗木的责任人。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当时原告的苗木已经烧毁,价格认定中心对苗木尺寸和数目没有认定依据,对苗木市场价格也有异议,且对属于原告所属的云杉木到底是多少也没有明确说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民乐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原件一张。六被告认为上面载明的“根据物价中心个人损毁的苗木……”没有明确说是原告的,损失74775元没有统计依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加油明细表复印件一张,2021年3月4日加油小票原件一张。清单上没有相关的印章,且加油时间与本案没有关系,六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事故当天的日历原件一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民乐县新天镇大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实集体坟茔是多少户的先祖,是否是加盖印章的村委会出具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原告财产受损没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提交照片打印件五张。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事故地点,并且被告无权作出结论性的意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民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原告有异议,认为落款是气象局,盖章却是气象站,证据本身有严重瑕疵,气象局对当天的风速证明备注了此证明系德言盛律师事务所调查使用,复制无效,原告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还证明降水量减少,更说明是风高气燥,更说明火灾容易发生。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百度的风速和风力标准图片一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民乐县林草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便函原件一张、防灭火工作责任分配表一张。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被告王某2是林业局的职工,就排除火灾产生的原因,也没有盖章,分配表上也没有六被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5日14时05分许,位于X213线南侧民乐县新天镇大王庄村村口东侧由原告王某1承包种植的青海云杉林地发生火灾,烧毁云杉林地约1.5亩。经民乐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民消火认字[2020]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14时05分许,起火部位位××村口东侧起火坟地东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祭祀烧纸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民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权属个人被烧毁苗木价格为74775元,权属集体被烧毁苗木价格为21815元。

另查明,六被告祭祀烧纸地点为大王庄村集体坟地北面,进入坟茔的入口在民南公路南侧,进入村内的××路,只有靠近坟茔西侧的进村道路有摄像头。六被告离开祭祀点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农历十月初一)13时58分许,起火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农历十月初一)14时05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举的民乐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载明:发生火灾地点属原告王某1林地,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祭祀烧纸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系本地习俗祭祖之日,六被告祭祀烧纸地点是民乐县新天镇大王庄村集体坟茔,进入坟茔的入口在民南公路南侧,过往车辆和人员较多,而进入村内的××路,只有靠近坟茔西侧的进村道路有摄像头。民乐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载明六被告离开祭祀点的时间与起火时间相距约7分钟。原告提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六被告系7分钟内进入坟茔的唯一。亦不能排除他人从民南公路进入坟茔烧纸和遗留火种的可能。综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六被告系烧毁原告所属青海云杉的侵权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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