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元,****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陈胜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陈远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胜秀与被执行人陈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称,陈远征曾承接我公司分包的新沂市**现代物流中心一期1号、3号粮仓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陈远征未能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导致最终结算时陈远征超领56000元工程款。由于陈远征在承包工程期间与陈胜秀存在借贷关系,导致陈胜秀通过你院的执行程序要求我公司协助冻结陈远征在我公司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此期间马燕为陈远征承建工程垫资数十万元,而马燕也通过你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同陈胜秀同时保全了所谓陈远征在我公司处的工程款。而我公司在同陈远征的工程最终尚未完成时就协助冻结了254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在最终结算的时候是不存在的,而且后来马燕接手承建了上述工程,该254000元应该支付给马燕。你院已经从我公司处扣划了254000元工程款,而我公司同时收到了两份协助裁定,一份是马燕的,一份是陈胜秀的。我公司不可能重复支付所谓的陈远征的工程款。我公司认为你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已经直接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你院将从我公司扣划的254000元工程款由马燕与陈胜秀平均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胜秀与被执行人陈远征、谢印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陈远征、谢印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胜秀借款本金480000元。二、陈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胜秀借款本金54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陈胜秀、马燕的申请,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2、0563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3月22日保全了陈远征在盐阜公司的工程款18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异议人陈胜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盐阜公司送达(2013)新执字第10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到期债务100万元,盐阜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盐阜公司账户存款254000元,盐阜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陈胜秀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撤回复议申请,现该254000元存放在本院执行案款专有账户内。异议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远征在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盐阜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燕与陈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远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燕借款本金720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撤回对陈远征在新沂市道北粮仓1号仓工程款的保全,于2012年6月6日又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撤回该案的执行。经申请执行人马燕书面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陈远征在本院案款254000元,即本院划拨盐阜公司存放在本院执行款专户内的2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胜秀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陈远征在盐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案外人主张该254000元应由陈胜秀与马燕平均分配,实质上是对本院(2016)苏0381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不服。案外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刘茂文 审判员  苗 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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