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祥,男,****年**月**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祝晓艳,女,****年**月**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祥诉被告祝晓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20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艳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5日至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12月15日与原告处借走5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祝晓艳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手机微信原始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方式转账,此欠款尽快在两年内归还。当天,原、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称让人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将银行卡号和密码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借到原告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转账的证据,微信记录中也没有原告收到被告银行卡或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内容。原告不能证明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艳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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