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大街县政府综合办公楼6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印金、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具体问题如下:
一、事实方面:张鹏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另案庭审中对案涉工程款自述“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九州公司不欠我工程款,全部的工程款已经都给我了,我和原告是多年合作关系,是挂靠单位,很多工程我都是从原告处走的,被告九州公司的全部发票都开完了,都是交给我的,管理费我都交付了,所以开具的是全额发票,这个工程是我完成的”,而张鹏在本案中又就同一工程的保温工程款部分为张印金出具了欠条。张鹏应对其前后自相矛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是其个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截留,还是另案自述或本案欠条存在虚假情形。原审判决在张鹏未到庭的情况下,即认定欠条真实有效不妥,重审时应责令张鹏到庭如实陈述,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
二、程序方面: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张印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