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超,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晓东,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超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忠超明知自己与郭某1(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会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从北京市多地的机动车修理厂等处收购废机油,运输至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后出售给郭某1、张某1等人,经营数额人民币322万余元,非法处置废机油约1500余吨。经北京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北京北达智汇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和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涉案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测和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两个废机油经营、处置的地点土壤中污染物均已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已经对经营地的土壤环境造成了环境污染。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忠超于2020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忠超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honor牌手机一部,在其暂住地查获货车两辆(车牌号:京QWL26、×××),在车辆内查获油桶三个并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忠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张忠超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忠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超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忠超系初犯、偶犯、从犯,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张忠超明知自己与郭某1(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会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从北京市多地的机动车修理厂等处收购废机油,运输至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后出售给郭某1、张某1等人。经北京北达智汇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和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涉案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测和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废机油经营、处置的地点土壤中污染物含量已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已经对经营地的土壤环境造成了环境污染。被告人张忠超经营数额人民币322万多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530多吨。

被告人张忠超于2020年8月21日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忠超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honor牌手机一部,在其暂住地查获货车两辆(车牌号:×××、×××),在车辆内查获油桶三个并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忠超供述,证人郭某2、郭某1、郭某3、张某1、张某2、秦某1、秦某2、金某、赵某、周某、秦某3、刘某、袁某、王某、林某、黎某、常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京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詹自军等人是否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说明、取样检测情况说明、危险废物鉴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北京北达智汇微构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伙同他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超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忠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忠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忠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忠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清单另附)

三、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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