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镜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17,住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39,住广东省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镜泉与被告黄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镜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镜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利息至偿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并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吴镜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3个月,于春节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潘(签名、捺指模),2018.8.14”。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本金100000元、利息17000元),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并书写了一份《收款凭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届满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潘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原件、收款凭条原件,共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现将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14日,被告以其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黄潘现金100000元,被告黄潘立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于春节前归还(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条,将上述100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本息后得出117000元的借款金额,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至10个月,还款日期2020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多少的问题。被告黄潘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吴镜泉借款100000元本金,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对前期的本息进行结算后的金额,故117000元中,100000元为本金,17000元为利息,即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计算出利息为17000元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行为视为其对利息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以本金11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1%计付至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存在利滚利的情形,超过法律对利息保护的上限,原告请求本金以117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计算的这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计算利息分为以下两段: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且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黄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镜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的利息计为17000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且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驳回原告吴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黄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严春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李锋 书 记 员 袁天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