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磊,男,****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门思明区。 被执行人:张德卫,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执行人:李翠兰,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杨玉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杨磊与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6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应偿还杨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因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未申报名下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4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的银行、微信账户有存款,本院对相关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扣划25157元交由申请人杨磊领取。 2、查明被执行人李翠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因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较低,经向申请人释明,该财产暂未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李翠兰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保险,因该保险的现金价值较低,经向申请人释明,该财产暂未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杨玉军名下有骊威牌汽车一台(车牌号为琼B×××××,登记时间为2009年),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因该车年限较长、价值较低,经向申请人释明,暂未采取处置措施。 5、确认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无不动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4月2日,向潢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查无财产线索。 四、2021年4月20日,本院向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息县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信息,查无财产线索。 五、2021年5月28日,通过委托调查、电话沟通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户籍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未查找到三被执行人下落,暂未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六、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由于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杨磊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若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张德卫、李翠兰、杨玉军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25157元,尚余债权284843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忠 审判员 姚 伟 审判员 邬志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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