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二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龙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青蓝大厦7层702室。
负责人:韩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涉县轩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西戎村村委会南四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海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张敏,女,1986年3月3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素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7层。
负责人:任力恒,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二孩与被告王龙飞、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范向民、涉县轩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田海雨、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刘素彬、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山、张紫伟、被告范向民、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被告田海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飞、首汽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轩浩公司、张敏、人保北京分公司、刘素彬、合众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二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894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3:55许,王龙飞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港澳方向行驶至391KM+500处,在左数第四行车道与范向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后京N×××××号车向前运动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停于左数第三行车道,造成京N×××××号车和冀D×××××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事故)。约58秒后,随后驶来的由田海雨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左侧与刚发生事故后停在左数第三行车道的京N×××××号车右侧发生刮碰,造成冀D×××××号车左侧损坏、京N×××××号车右侧加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事故)。冀D×××××号车停定约18秒后,随后驶来的由张桂林驾驶冀D×××××号小型普客右前部与遇前方事故向右变更车道的由刘素彬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冀D×××××号车左前部又与京N×××××号车右后部发生碰撞,继而冀D×××××右前部再次与冀R×××××号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左前部、右前部损坏,冀R×××××号车左后部损坏,京N×××××号车加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次撞击事故)。三次撞击事故共同造成京N×××××号车乘车人张二孩、乔嘉、刘豪、张晓迪四人受伤。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王龙飞负主要责任,范向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田海雨负全部责任,王龙飞、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刘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飞、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孩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多发挫伤、降结肠挫伤、肠系膜多发挫伤、急性弥漫性、失血性休克,并在全麻下行部分小肠切除吻合术(2处)+小肠系膜修补术+降结肠系膜修补术+降结肠造瘘术。后分别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在全麻下分别行降结肠造瘘口还纳术以及腹腔黏连松懈、肠切除吻合术。
原告张二孩系王龙飞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该车的所有人为首汽北京分公司,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范向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轩浩公司,该车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参与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田海雨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敏,该车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素彬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桂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向民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海雨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根据(2020)冀0591民初1320号、1326号判决书,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豪、乔嘉共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刘豪、乔嘉共38681元,故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有责及无责方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同意在第三者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保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占次要责任,占整体事故的10%,故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根据(2020)冀0591民初1320号、1326号判决书,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豪、乔嘉共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刘豪、乔嘉共38681元,被告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王龙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准备回家过国庆节,刚好了解到有几位河南老乡打算回老家,于是相约一起回家。被告王龙飞出车,负责驾驶车辆,其他几位老乡出高速费、车辆租金、邮费和饭钱。被告王龙飞驾驶的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庭前应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但由于本案庭前未收到证据材料,请法官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合理合法,符合事实,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王龙飞驾驶的京N×××××号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元/座×6座,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为准。王龙飞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前期已有生效判决由驾驶员王龙飞承担7/30的责任。原告起诉首汽北京分公司、范向民、田海雨、张敏等被告系侵权责任纠纷,与起诉被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2、经被告调查,出险时涉案车辆京N×××××与车上乘客达成线下交易,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41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不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邯郸支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和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R×××××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素彬,发动机号为160110761,请法官核实其行驶证信息。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药费(包括住院伙补费、营养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为多车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为第一次碰撞中主责方车上的人员,针对原告的赔偿比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3的责任比例计算。因为共造成三次碰撞,按照每次事故100%计算,三次的事故责任为300%。被告承保的车辆在第三次碰撞中承担全责,因此赔偿比例计算为1/3,故被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和其他两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及一个无责车张桂林驾驶的冀D×××××的无责限额赔偿后,超出的部分同意在被告商业险限额内按照1/3比例计算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被告认为医药费,原告需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被告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处理,交强险限额1万元已赔满。伙补费,被告同意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日不超过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确需加强营养的被告予以认可,一般按照不超过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需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本案与刘豪、乔嘉为同一案,并且已审结,被告依照(2020)冀0591民初1320号和1326号判决,于2021年1月23日将案款共计98139元赔偿至二人账户中。其中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已赔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33681元,还剩余额度7631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4458元,还有剩余额度945542元。被告田海雨不服一审判决,已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21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二审还未审结。
被告合众河北分公司辩称,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邑支公司系被告的下属三级机构,高邑支公司名下所发生的相关理赔事宜全部由被告处理。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张桂林驾驶的冀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无其他商业险险种。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桂林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张二孩所主张各项赔偿,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根据邢台经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冀0591民初1320号、(2020)冀05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豪损失3000元,乔嘉损失3000元,赔偿款均已支付完毕。现被告仅在剩余6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且请求法院保留此项事故中其他伤者张晓迪的赔付份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首汽北京分公司、轩浩公司、张敏、刘素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3时55分许,原告张二孩乘坐王龙飞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客沿京港澳高速港澳方向行驶至391KM+500处,在左数第四行车道与范向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后,在向右前运动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停于左数第三行车道,造成京N×××××号车和冀D×××××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事故)。约58秒后,随后驶来的由田海雨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左侧与刚发生事故后停在左数第三行车道的京N×××××号车右侧发生刮碰,造成冀D×××××号车左侧损坏、京N×××××号车右侧加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事故)。冀D×××××号车停定约18秒后,随后驶来的由张桂林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客右前部与遇前方事故向右变更车道的由刘素彬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冀D×××××号车左前部又与京N×××××号车右后部发生碰撞,继而冀D×××××右前部再次与冀R×××××号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左前部、右前部损坏,冀R×××××号车左后部损坏,京N×××××号车加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次撞击事故)。三次撞击事故共同造成京N×××××号车乘车人包括原告、乔嘉、刘豪、张晓迪四人受伤。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中王龙飞负主要责任,范向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田海雨负全部责任,王龙飞、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刘素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龙飞、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住院10天,诊断为小肠多发挫伤、降结肠挫伤、肠系膜多发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行部分小肠切除吻合术(2处)+小肠系膜修补术+降结肠系膜修补术+降结肠造瘘术。后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20年1月16日至1月19日、2020年7月5日至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8天,自2020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4天,分别行降结肠造瘘口还纳以及腹腔黏连松懈、肠切除吻合等手术。经本院委托邢台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张二孩的腹部损伤(小肠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腹部损伤(结肠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张二孩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京N×××××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首汽租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万元/座×6座。冀D×××××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轩浩公司,该车在人寿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公司参加安全统筹,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D×××××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敏,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冀D×××××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桂林,该车在合众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素彬,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京N×××××车辆另外两名乘坐人刘豪、乔嘉、已在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20)冀0591民初1320号、1326号,现已生效。其中判决人寿邯郸支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人共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人共38681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二人共54458元,合众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共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共5500元。京N×××××车辆另外一名乘坐人张晓迪也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1)冀059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其中判决人寿邯郸支公司、人保邯郸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张晓迪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张晓迪8415.5,合众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晓迪,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晓迪841.5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张晓迪46498.2元,万合公司在安全统筹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晓迪6974.7元。
原告张二孩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1483.74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在邢台市内住院10天,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35天,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100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50元/天×10天+100元/天×35天=40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
4、伤残赔偿金:233648.8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2%计算。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在江苏省南通市年以上,故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3102元×20年×22%=233648.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6.8元,原告父亲张秀成出生日期为1961年2月21日,原告母亲杨香枝出生日期为1962年4月21日,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张晓迪在内的两名子女。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冀高法[2020]31号)中的规定,受害人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原告定残之日为2020年12月10日,故在原告定残之时,其父亲张秀成未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杨香枝年满55周岁,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在江苏省年的事实,因二人系农村居民,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644元×20年÷2人×22%=27816.8元;
7、误工费:86267.58元,原告提交了《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名校优生就业协议书》、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财政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6267.58元,年终奖收入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年终奖收入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8、护理费:7295.8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其病情确需护理,故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计算,即44,383元/365天×60天=7295.84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根据伤情原告张二孩需要经常购买造口袋,原告主张支付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10、住宿费:1834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中时间为2020年7月份的,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时间的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为1834元。
11、交通费:3165元,经核对,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河南运输客票发票联、南京地铁客运定额发票,金额共计3165元,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
12、鉴定费:2,100元,有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为564011.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二孩作为京N×××××车辆的乘坐人员在三次撞击中受伤,张二孩的伤情由三次撞击共同造成,因第一次撞击中王龙飞负主要责任,被告范向民负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田海雨负全部责任,第三次撞击中刘素彬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龙飞承担7/30赔偿责任,由范向民承担3/30赔偿责任,由田海雨承担10/30赔偿责任,由刘素彬承担10/30赔偿责任。京N×××××车辆上有四位乘车人受伤,(2020)冀0591民初1320号、132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为原告张二孩预留交强险份额,故京N×××××车辆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或者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和承担安全统筹责任的万合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龙飞、范向民、田海雨、刘素彬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张二孩的总损失为564011.7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87883.74元,其余费用为376128.02元,首先由承保被告范向民车辆的人寿邯郸支公司、承保被告田海雨车辆的人保邯郸分公司、承保被告刘素彬车辆的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在各自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2903.5元(110000-27500-11181-8415.5);由承保张桂林车辆的合众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元,在剩余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4658.5(11000-2750-2750-841.5)元。张二孩在交强险中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62892.76元,王龙飞应赔偿7/30,共计84675元,由承保王龙飞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王龙飞赔偿74675元;范向民应赔偿3/30,共计36289.3元,因其车辆在万合公司参加商业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由承担其车辆安全统筹责任的万合公司赔偿36289.3元;田海雨应赔偿10/30,共计120964.3元,由承保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120964.3元;被告刘素彬应赔偿10/30,共计120964.3元,由承保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120964.3元。
被告万合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和安全统筹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龙飞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王龙飞给乘车人原告张二孩造成人身损害,在王龙飞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时,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认为不能在本案中审理两种法律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主张王龙飞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龙飞、首汽北京分公司、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轩浩公司、张敏、刘素彬、人保北京分公司、合众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654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6540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307332元;
四、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4908.5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10000元;
六、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74675元;
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孩36289.3元;
八、驳回原告张二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计5044.5元,由原告张二孩负担520.5元,被告田海雨负担1508元,由被告刘素彬负担1508元,由被告王龙飞负担1056元,由被告范向民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