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运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叶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卢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运宽与被告卢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运宽及委托代理人叶剑、被告卢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运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53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骑老年代步三轮向西正常行驶至,被告骑电动两轮车从左侧超越原告后右转,原告被迫紧急避让,导致原告车辆翻车,原告受伤。派出所出警人员因车辆未直接接触而未立案,后经交警大队调查于8月15日出具事故证明,写明事故发生经过,认为“此次事故无现场,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琪辩称,其看见原告摔倒在地,和朋友将原告扶起,但是反而被原告起诉,其当时并没有触碰到原告,交警也在现场。认为当时是在帮助原告,其不知道原告当时是怎么发生的事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卢琪骑行川BB147**号电动自行车由珠江东路方向往泰山大道方向行驶至郫都区犀浦镇珠江东路路段时,超越同向由原告叶运宽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原告叶运宽发现后紧急避让,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叶运宽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8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7】第2017233号伤人事故认为“此次事故无现场,不能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运宽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诊治,诊断为:甲状软骨中份、环状软骨软左份及后右份骨折,左侧声带不动。原告叶运宽的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叶运宽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退体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有人行横道、有红绿信号灯,由于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超越同向由原告叶运宽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叶运宽紧急避让造成事故发生。原、被告在通行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结合车辆行驶路段经过路口,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叶运宽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卢琪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中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1、医疗费108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8436.2元(30727元/年×6×10%);3、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94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21617.2元。原告叶运宽自行承担10808.6元(21617.2元×50%),被告卢琪承担10808.6元(21617.2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运宽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808.6元。

二、驳回原告叶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叶运宽承担128.5元,由被告卢琪承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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