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福成因与被上诉人杨福成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福成的上诉请求: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1)辽018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为亲兄弟关系,其母亲王素琴于2014年因病去世。王素琴生前与被上诉人杨福利同住,王素琴生前分得家庭承包6.525亩土地(地块为老牛槽、西长垄、南门口),土地也由其耕种,在2014年原告母亲王素琴去世至今,上述土地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耕种。现土地已经确权在上诉人名下(有土地确权证为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事实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并没有王素琴本人签字确认,也并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在场情况下达成,该协议为被上诉人签字后,在上诉人醉酒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为无效协议,显失公平公正性。其二,土地作为特殊物种,并不适用遗产继承,且不属于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原审法官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是针对于老年人个人财产的处分,而土地的性质归集体所有,也按照土地确权证为依据,本案争议地块,已经确权在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之中,故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福利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25亩土地(地块为老牛槽2.025亩、西长垅4.5亩、南门口0.5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福成与被告杨福利为亲兄弟,均为新民市公主屯镇旧门村村民。原、被告的父亲杨庆文与母亲王素芹共生育了四女二子。在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为解决母亲王素芹的赡养问题,2009年3月11日,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内容为“协议王淑(素)芹的土地老牛槽12垅、西地29垅归杨福利所耕种,包括粮食直补款。直到土地调整为止。王淑(素)芹归杨福利服(赡)养。特此协议。以后王淑(素)芹生老病死与杨福成无关。双方协议人:杨福利杨福成2009年3月11日调解人:王守丰何树荣”。原、被告及二调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的调解人王守丰为当时的村主任,何树荣为村会计。经被告确认,赡养协议中的“老牛槽12垅、西地29垅”,实际面积为老牛槽二亩零点儿,西地(西长垅)4.5亩,边临四至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一致。赡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的母亲王素芹与被告一起生活,直至去世。王素芹的丧葬事宜及丧葬费支出均由被告杨福利办理。 另查,根据原告杨福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记载,原告与父亲杨庆文(承包方代表)、母亲王素芹为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止。案涉地块现由被告耕种,按照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地块名老牛糟(槽)的面积2.025亩,边临四至:东临杨福力(利),南临道,西临王世平,北临岗子;地块名西长垅的面积4.5亩,边临四至:东临王力,南临沟,西临王福,北临道;地块名南门口的面积未记载,原告主张为0.5亩,边临四至:东临杨福力(利),南临沟,西临王中,北临道。 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擅自处分了其母亲王素芹的承包地。王素芹归被告赡养至去世,其土地由被告代为耕种合情合理,但在其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承包户内的原告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25亩土地(地块为老牛槽2.025亩、西长垄4.5亩、南门口0.5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赡养人王素芹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是由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成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且王素芹去世前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赡养的,原告仅以王素芹未签字为由认为协议未经老年人同意而否认该赡养协议的效力,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未经老年人同意或协议违背老年人的意愿,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为“直到土地调整为止”,应解释为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可继续耕种协议中约定的地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老牛槽土地2.025亩、西长垅土地4.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案涉的地块老牛槽、西长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案涉的地块南门口,被告虽抗辩是用老牛槽的两垅地与其父交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南门口0.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福成承包地(地块为南门口,面积0.5亩,边临四至按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二、驳回原告杨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福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1日就涉案的老牛槽、西长垅地块土地签订了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并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继承,故被上诉人也并未因此单独继承了其父母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该协议,双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后母亲王淑芹亦实际按照协议约定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未损害王淑芹的利益,故该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取得在一定时期内占有、使用老牛槽12垄、西地29垄土地的权利,上诉人应遵守该协议约定。有关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其醉酒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妍竺